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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因原审原告孙**诉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在法定十五日内书面公开所要求公开的事项,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于2014年9月28日予以拒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拒签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2014年9月27日,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拒收该份特快专递,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签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孙**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签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拒签原告孙**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获取,认定上诉人系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涉案信息属于谯**建委制作,非上诉人制作,且被上诉人已经知悉了该信息内容。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15个工作日是政府给当事人答复的期限,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提供盖有城市规划局印章的相关信息。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政府公开信息。3.邮政单、妥投单及拒收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向上诉人邮寄,上诉人在2014年9月28日拒收。4.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期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通过邮递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绝签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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