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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沈**作出(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沈**在风华社区拉车路口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物182.25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沈**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182.25平方米。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沈*友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拉车路口49号2户有合法的房产。自2014年12月以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及亳州**土资源局等单位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名义多次找原告协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由于此次征收补偿不合理,征收程序违法,严重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因,原告与征收部门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逼迫原告签订协议,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违建”名义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违法;3、原告不构成责令限期拆除的实体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庭审中提交答辩状并辩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决定对包括本案涉案违章建筑所在地的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11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旧城区改造建设所需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年12月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相继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禁止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但其后,本案原告却置以上禁止于不顾,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在无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章建房。2015年8月5日经所在地群众举报,2015年8月6日原告违章建房的事实被查证属实,被告根据自己的管理职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亳州市谯城区城市建设征地文件、地界勘测图,证明本案涉案违法建筑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建设征迁范围内。2、核查原告违法建筑调查卷宗、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建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告向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有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亳州市谯城区城市建设征地文件、地界勘测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地界勘测图未表明原告房屋的坐落地址。对2号证据核查原告违法建筑调查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文件登记薄是复印件,且加盖的是亳州市**道办事处的印章。文件办理卡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举报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具体的举报人员,时间是2015年8月5日,与房屋拆除的时间8月7日只差2天。照片2张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也没有看出被告有处罚的权限。限期拆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应属于失效文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显冲突,应有规划部门来处理,而不是本案被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他人举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也不能证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于2011年3月1日废止。

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经立案、调查核实、审批等程序的情况下,以沈**在风华社区拉车路口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物182.2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沈**作出(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沈**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被告未向原告沈**送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在风华社区拉车路口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物182.25平方米,也不能证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沈**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也不能证明向原告沈**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未经立案、调查核实、审批等程序作出(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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