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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高某丙与青阳县城区南扩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起诉人高*甲的起诉状,高*甲认为青阳县城区南扩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未按《青阳县城区南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其及其子女各分配门面房10平方米,要求二被起诉人给予配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高*甲原系青阳县XX镇XX村XX组人,1993年购买了城镇户口,其子女高*乙、高*丙的户口也随其转入城镇户口。2010年,由于青阳县城区南扩工程的启动,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制定了《青阳县城区南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选择产权置换的农村失地农民,房屋被征收后,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征收人口每人无偿配置10平方米的门面房。2010年7月30日,起诉人高*甲与青阳县城区南扩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起诉人选择了产权置换方式安置。高*甲为配置门面房事宜找过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已对高*甲给予明确答复:“你于1993年自愿出资实现农转非,将农村户口转入城镇,你已经不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你已经主动退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文件规定,你不能享受此权利。”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4日前,高*甲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高*甲向本院起诉,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诉讼时效。故对高*甲、高*乙、高*丙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高某甲、高**、高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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