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洪*海诉被告石台**管理局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办理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时未取得原告签字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池民一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表明,原告所诉房屋106、107已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且已完成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理应至迟在2013年1月14日就知晓该房产已销售并登记的事实,其对销售及登记行为不服,至迟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