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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石台县公安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枝诉被告石台县公安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阮**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新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为:李**控告陈新建于2011年5月31日在剡溪村对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故陈新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6月13日大演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

2、2014年6月13日大演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

3、2014年6月13日大演派出所对唐长友的询问笔录;

4、2014年6月16日大**出所对罗**的询问笔录

5、2014年7月10日大演派出所对姚**的询问笔录;

6、2014年7月17日大**出所对汪成节的询问笔录;

7、2014年7月23日大演派出所对陈召法的询问笔录;

以上7份询问笔录证明对剡**学危房的拆除是政府行为,并非陈**个人行为,陈**将李**拖抱回家是为了不让李**阻挠施工,并没有对她有故意伤害行为。李**的棺木被抬出学校是其他村民所为,而非陈**所为。

李**在石**平医院、石**民医院的诊疗记录;

证明李**所患的是颈椎病和妇科病,与拉拽行为无关。

石**访办1995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陈**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

证明石台县**学教学楼所占土地属于国有,而非

李**私有,李**阻挠施工没有道理。

10、大**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陈**拖拽李**的距离大约70米,以及李**的棺木并没有明显损坏痕迹,且目前保存完好。

大演乡政府的信访材料;

证明对剡**学的拆除以及对李**棺木的安放行为都是政府行为,而非陈新建个人行为。

第二组证据:

1、对陈**不予处罚的告知笔录,事实、理由、依据已经向陈**告知,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

2、案件审批表;

3、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枝诉称:2011年5月31日,因房屋产权问题与政府和教委有纠纷,我不许他们拆除原学校,陈**带人将原学校强行拆除,并拉着我的手拖了50多米,致我受伤。同时还将我的棺木强行扔到外面,日晒雨淋造成损坏。对于陈**的侵害行为,被告石台县公安局竟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其裁判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石台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无证据证明陈**的拖拉行为造成了李**的身体损伤,棺木也无明显损坏痕迹。对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仅对有关内容的细节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8时许,大演乡政府和石**教委联合对剡**学危房进行拆除重建,原告李**认为该建筑产权属于她家,于是扒到施工挖掘机挖爪上阻止施工。第三人陈**(时任剡**委会主任)接到政府指令后赶到现场,采取一只手抓住原告的手、另一只手从原告背后环抱的方式将原告从施工现场拉开。原告占用学校停放棺木,阻止学校重建,其棺木被当地村民抬出并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后经乡政府工作,修缮了一小屋供其停放棺木。2014年5月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控告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将其拉伤,同时损坏其棺木。被告立案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拖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伤,棺木也无明显损坏痕迹。被告据此于2014年8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不服该决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池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池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保证学校重建的正常施工和原告的安全,第三人采取拖抱的方式将原告带离施工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并无故意伤害目的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棺木遭受损坏。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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