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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诉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决定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芮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在原池州地区彩玻厂地块搭建50平方米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同时交待了陈述、申辩、复议、起诉权。并于同日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在其所指的房屋门上,视为送达。原告对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以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资格;

证据3、秋**办事处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

证据4、原告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5、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内部报批程序合法;

证据6、池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何**等十二户违法建设认定函”,证明上述十二户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

证据7、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处理案件报批程序;

证据8-9、《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违法建筑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10、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依法下达法律文书,并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证据11、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张贴送达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1、池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容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池政办(2010)96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自建房屋属合法建筑,应以合法房屋进行征收。但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杏花村街道彩玻厂地块搭建50平方米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为由,作出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9项证据,综合列举如下:

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假的,其房屋坐落在杏**事处,秋**事处无权出证明;

证据2、(贵政秘(2014)90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应按该方案进行征收补偿;

证据3、2004年5月18日最**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等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证据4、1999年11月,**务院发布了《**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此规定;

证据5、**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政府应给予补办合法手续;

证据6、安**委及人民政府批准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权批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房屋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无处罚权;

证据7、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督查考核办法,证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即城管人员每二天巡查一次,其房子存在七年早应巡查到;

证据8、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证明被告在告知程序中未能尽到义务,未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证据9、(中纪办(2011)18号)中纪委**察部监督检查规范征地行为的通知,证明其房屋应适用**务院590号令征收;

证据10、证据15原告提交的2006、2008年航拍图,证明其房屋合法;

证据11-12、徐**等三人书证,证明其房屋是2007年2月建造;

证据13、证据14、证据27、该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其房屋应该适用590号令作为合法房屋进行征收;

证据16、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宁*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该起行政行为亦违法;

证据17-1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彩玻厂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服,曾申请池州市人民政府复议;

证据20-22、原告信访及回复材料,证明原告为此事曾向行政执法局信访;

证据23-25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房屋征收征迁工作的一系列文件及最高法院周*院长的讲话,证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要照顾弱势群体;

证据26、《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条款。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证据28-29、《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证明被告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搜集证据,违反了搜集证据的程序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首先,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即使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于2007年2月底建成,由于违法建筑物一直存在,原告的违法行为持续至今,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的追诉时效;其次,被告系依职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第三,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的约束和限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并附纸质文字说明)进行了反驳,录音光盘是贵池**处党工委某书记讲话,证明被告证据3不是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房屋系在征收范围内的合法建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所拍摄的原告房子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0只能说明原告收到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但与事实不符合;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说因原告拒签留置送达不是事实,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贴在门上,是原告的妻子在地上捡到的,不符合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话当事人的身份、场合、背景均不明,录音中对话当事人并不能代表秋浦办事处;证据2是原告自行撰写的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是池州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原告对池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3-9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哪一块是原告所述的房屋,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2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违法建设的拆除不涉及征收。证据23-29系原告引用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解释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秋**办事处出具,意在达到配合被告上门做原告自行拆除的思想工作之证明目的,具有真实性,但就其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是被告查处案件立案登记程序,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是池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何**等十二户违法建设的函》,内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户居民8-50平方米不等的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案不作审查。证据8、9是被告到原告房屋现场勘察所拍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是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送达回证,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贴在门上,未留置送达,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告拒签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反驳证据,因该证据对话人的身份、对话目的等情况不明,虽附注了文字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自行撰写的书面材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9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3-2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违法建设的拆除不涉及征收,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29系原告引用的法律法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贵池**道办事处请求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何**坐落在原池州地区彩玻厂地块50平方米的自建房。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察。2014年12月30日,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池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何**等十二户违法建设认定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何**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因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本案所指原告违建的房屋门上,视为送达。2015年2月4日,原告何**以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程序违法、认定其违法建筑错误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撤销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行政争议的焦**是:被告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是否错误;二是: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因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基于池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何**等十二户违法建设认定函”,证明上述十二户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为前提,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是池州市城乡规划局,而非本案被告,是另一个行政行为,故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亦不涉及审查合法征收及补偿问题。据此本案只就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关于焦点二,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从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文格式、内容上看应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无需再另设“行政处罚决定”。如果程序合法就可以进入强制拆除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终了。被告辩称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之前的一种行政强制,不受行政处罚程序约束,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但本案所涉自建房屋不是在建,也不同于小型的乱搭、乱建等,无可停止、停建违法行为的内容,限期五天自行拆除,如果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既然作出具有处分性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也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就应按《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规范送达。而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本案所指原告违建的房屋门上,视为送达,使原告丧失了陈述、申辩权。审理认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意识到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主动撤销了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属被告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本院只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池城管(规划)限字(2014)72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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