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张**诉福清市公安局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起诉状,并于当日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之日补充证据,起诉人于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补充证据。起诉人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1)第1800号《关于张**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规定,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