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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起诉人何**、陈**行政起诉状。9月1日通知起诉人到庭,向其释明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指导其修改诉状,其表示需要时间考虑,后起诉人拒绝变更。起诉人何**、陈**诉称:起诉人自1981年开始承包位于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的水田1.78亩及旱地0.9亩,1995年,福清市**民委员会口头告知起诉人该地块可能会被征收用于公路建设,要求起诉人暂停耕种。但实际上公路已于1997年修建完成且未穿过起诉人地块。1999年开始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上述地块仍由起诉人家庭进行承包耕种,但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一直未向起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确认上述地块的合法权属,起诉人到福清市农业局核查该地块的承包信息,并复印了证号22085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上述地块仍由起诉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但福清市**民委员会仍无故阻拦起诉人在该地块上耕种,起诉人对此进行信访。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江访复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称:起诉人所持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属的谢唐山旱地0.9亩,是因江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办证登记时疏忽大意造成的,实际不存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至今未向起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起诉人无法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所有的1.78亩水田及0.9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依法登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判令撤销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访复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乡镇人民政府并无此法定职责,起诉人诉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当。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访复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系按照信访程序对起诉人陈**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该行为并未对起诉人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即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何**、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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