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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朱**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要求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律顾问刘**、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取得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成位于闽清县坂东镇房产。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朱**依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成现有位于闽清县坂东镇车墘村房产。在第三人朱**建房过程中,由于其所建房产距离原告所有房产过近,影响原告采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退出间距,但第三人以其已取得建设部门的规划许可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闽清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撤销闽清县建设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寄送“认定违章建筑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责令被告限期认定第三人所建位于闽清县坂东镇车墘村房产是否为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是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根据《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作为用地审批的前置条件,并不起到审批用地的作用;2.“认定第三人所建位于闽清县坂东镇车乾村的房产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3.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得到妥善解决:(1)由答辩人作出《关于收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注销的通知《(梅*(2012)228号文件),撤销闽清县建设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坂东镇政府已向原告作出行政赔偿8万元;(3)对作出错误行政审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建房合理、合法,并且两证齐全。对原告的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闽清县坂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闽清县坂东镇人民政府补偿黄**8万元人民币,黄**承诺自愿息访,不再对朱**建房审批问题上访;

2.闽清县政府出具的调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13年12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政府领导亲自调处,黄**与朱**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已得到妥善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快递单及认定违章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认定违章建筑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朱**位于闽清县坂东镇车墘村房屋系违章建筑;

2.城建监查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在第三人建房时,城建部门有要求第三人停工,但第三人没有停工的事实。

3.判决书3份,以此证明法院已判决第三人房屋建筑审批手续已注销的事实。

4.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房产合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在收到材料后已口头答复;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规划许可证无法认定原告的房产是否合法的。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注销第三人的审批手续不妥;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先盖房后审批,原告的房产不合法。

为了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有县有关部门审批的建房手续;

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就土地纠纷已达成和解;

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相片2张,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建设该房屋时,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墙面没有开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提出纠纷后才办理审批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原件是手写的,不是电脑打印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做基础设施时他家与第三人相邻墙就已经有窗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向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认定违章建筑申请书》,请求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被申请人朱**位于闽清县坂东镇车墘村房屋系违章建筑。同年5月14日,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申请书,至今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的信访件后,没有依法给予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答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黄**的《认定违章建筑申请书》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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