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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林**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樟人口征决(2015)岭路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7712元。因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分期缴纳,申请执行人作出樟人口征通(2015)岭路006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书》批准被执行人分三期缴纳社会扶养费,第一期10000元已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第二期20000元已于2015年5月30日缴纳,第三期7712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缴纳,但被执行人未予缴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樟人口催告(2015)岭路006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对被执行人催告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77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5)岭路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催告(2015)岭路006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樟执审字第25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5)岭路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三期社会抚养费7712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5)岭路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5)岭路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三期社会抚养费7712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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