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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莆田**务员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莆田**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证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获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务员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李**之父李**作出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李**于1953年9月参加工作,2012年12月30日在莆因病逝世,其工资截至2012年12月。李**的丧葬遗属补助附下:一、1、埋葬费由原工资发放渠道列支7350元正。2、困难补助费由原工资发放渠道列支6300元正。3、抚恤金,按病故时的二十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或退休金)计贰万叁仟零捌拾元发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原工资渠道列支。二、遗属补助:赡养直系亲属/人,经研究批准从/年/月起按核批金额付给补助费。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元正。共计:叁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该证明书所附表格中写明李**的原工作单位是区农业局,原任职务是科员,工资是954元,其他收入是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力诉称,一、根据其父李**领取退休金单位材料可证明其属于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李**1953年自福**院大学本科毕业后分配到莆**技站任技术员,1980年4月始任莆**肥站站长、农艺师,1985年任莆田**生产股股长、高级农艺师,工作身份兼具事业和行政双重身份。1990年8月退休时,由事业单位事业编制转为行政单位行政编制,并且在莆田县政府办行政科领取退休金。因此,李**在退休时由事业单位事业编制转为行政单位行政编制。二、根据1993年工改情况,可再次证明李**属行政单位行政编制。1993年工改时,李**若按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套改退休金,那么应当按事业单位事业编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套改退休金,但因其在县政府办行政科领取退休金,属于行政单位行政编制,之后一直按行政单位行政编制行政科员级别套改退休金,而事业单位事业编制高级农艺师退休金的统发标准远高于行政单位行政编制退休金。因此,从工改后李**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其属行政单位行政编制。综上,李**病故时所在编制属于行政单位行政编制,被告作出的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系错误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荔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未得到纠正。现请求:1、撤销被告莆田**务员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荔人遗字第(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2、由被告莆田**务员局对李**病故给予按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核发抚恤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证明李**病故;3、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经过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工资表,证明李**在行政人员编制领取行政编制的工资;5、存折七张,证明李**领取的是行政科员的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上写的是联系人郑**的名字,并不是确认签收;8、莆人薪退字第04号《退休干部通知书》,贯彻国发(93)79号、国办发(93)85号文离、退(职)休人员增加离、退(职)休费花名册,荔城区农业局行政人员2012年11月离退休工资名册,荔城区农业局行政人员2012年12月离退休工资名册,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资福利处回信答复,证明李**原工作单位是莆田县农业局,系行政编制、机关工作人员;9、闽G410-10002任职资格证,证明李**职称是高级农艺师,而不是无专业技术职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登记表》,证明李**与李*力是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务员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认定李**属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核发抚恤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之父李**自1953年8月起至1985年3月,分别担任莆田**技站干部、莆**技站干部、莆田**技站干部、莆田县土肥站站长。根据中共**荔委综字(89)第002号《关于成立“莆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述单位均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据此,李**当时的编制是事业编制。1985年4月份,李**虽调任莆田县农业局生产股担任股长,但没有办理正式的调动手续,其编制亦没有发生转变;且根据其在1990年6月24日办理的《按劳人薪(1988)4号文件规定升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栏写明李**自1987年10月起调升一级工资的依据为闽人福(1988)179号第1条的规定,又根据1990年6月24日的《福建省按国发(1989)82号文规定普调一级工资审批表》和莆**事局出具的莆人薪退字第04号《退休干部通知书》显示,李**的职务均是高级农艺师。因此李**至退休止均为事业单位编制。2、根据李**1988年提交的《专业技术职业呈报表》显示,主管单位农业局的意见为:“该同志年龄为63岁,自己要求先评给职称后办理退休手续,经研究决定给予退休,不再聘任。”由于李**退休后其职称未被继续聘任,其退休金不能按照高级农艺师的职称发放。又根据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闽政(1994)7号文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离退休前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离退休后也未享受提高职级待遇的干部,其生活补助费按闽人薪(1994)3号文附表中科员的标准执行。”故李**的退休工资仅仅是参照科员标准执行,并非其是行政科员编制退休。综上,被告作出的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务员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按劳人薪(1998)4号文件规定升级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各一份,2、福建省按国发(1989)82号文规定普调一级工资审批表,3、莆人薪退字第04号《退休干部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李**属事业编制并按照事业编制核发抚恤金的事实清楚;4、遗嘱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后原告已经确认签收;5、《关于成立“莆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的通知》[荔委综字(89)第002号],6、《贯彻﹤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1988)179号),7、《关于贯彻执行闽政(1994)7号文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人薪(1995)5号),8、《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是1989年前的证据,李**是1990年8月才退休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的《退休干部通知书》中明确填写李**原工作单位是县农业局,而非莆田**广中心的土肥站或农技站,证明李**1990年8月退休时工作单位是县农业局,工作编制系行政编制,系机关工作人员;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写郑**的名字不过是同原告联系用的,并不是确认签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李**属于行政编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李**领取的是行政科员的工资,仅能证明李**退休后工资按照科员标准执行,并不是行政科员编制;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退休干部通知书》、《贯彻国发(93)79号、国办发(93)85号文离、退(职)休人员增加离、退(职)休费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花名册不能证明李**退休后属于行政编制,相反从该花名册上第十四栏载明李**的级别是农技,并不是行政编制;2012年11月、12月《荔城区农业局行政人员离退休工资名册》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只能证明在农业局系统内参照行政科员级别退休的相关工作人员名单,并不能证明所有人都是行政编制,该份证据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资福利处回信答复》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答复非正式答复意见书,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没有向相关部门核实,答复内容不是客观公正的,且在该答复意见书中“若以上情况属实”,说明该答复结论是在假设的基础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只能证明李**具有高级农艺师的任职资格,并不能证明是否聘任,实际上李**退休后并没有继续聘任,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登记表》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5、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8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予以确认,证据1中《证明》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2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证据,予以排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证据4、5可以证明李**领取的是科员标准的退休金;证据6可以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可以证明李**领取科员标准的退休金;证据9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2015年3月13日的《登记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父李**自1953年9月至1985年3月,分别担任莆田**农机站干部、莆**技站干部、莆田**技站干部、莆田县土肥站站长,均为事业编制。李**自1985年4月起,担任莆田县农业局生产股股长,但从李**现有的档案中没有查到调任手续。李**于1987年12月30日通过高级农艺师的评审。在李**的《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时间1988年9月30日)中,写明“该同志年龄已63岁,自己要求先评给职称后办理退休手续,经研究决定给予退休,不再聘任”。在《按劳人薪(1988)4号文件规定升级审批表》(时间1990年6月24日)中,李**的现任职务名称为高级农艺师(任职时间为1987年12月),1986年9月30日前职务为农艺师(任职时间为1981年11月),工改前工资级别为技9,同意李**从1987年10月起调升一级,月标准工资为134.5元。在《福建省按国发(1989)82号文规定普调一级工资审批表》(时间1990年6月24日)中,李**的职务为高级农艺师,任职时间为1987年12月,李**调升一级,月总工资为143.5元。1990年8月16日,莆田县人事局作出莆人薪退字第04号《退休干部通知书》,李**于1990年8月退休,职称为高级农艺师,原工作单位为农业局。在1994年8月2日的《贯彻国发(93)79号、国办发(93)85号文离、退(职)休人员增加离、退(职)休费花名册》中,李**的级别为农技9,确定增加额为126元。李**自1994年工改起至2012年12月,一直按科员的标准领取退休金。2012年11月、12月,李**的退休金为2704元,其中基本离退休金954元,生活补贴1550元,高龄补贴200元。2012年12月李**去世,被告莆田**务员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按照事业单位二十个月退休金的标准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但是退休金的基数又是科员的标准。原告李**不服该《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于2014年2月7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莆田**务员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对李**同志病故按照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核发抚恤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就其父亲李**的抚恤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的规定,被告作为发放抚恤金的职能部门,是适格主体。李**自1994年工改后至2012年12月去世一直按科员的标准领取退休金,退休费发放项目中生活补贴每月为1550元也是机关退休科员的标准,被告莆田**务员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李**作出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也是按照科员标准的退休金作为计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但被告却按病故时的二十个月标准工资(或退休金)即按照事业单位的标准给李**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该《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莆田**务员局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荔人遗字(2014)第(8)号《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中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部分;

二、责令被告莆田**务员局重新计发李**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务员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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