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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万**政局、第三人陈*乙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万安县民政局,第三人陈*乙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万安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谢**,第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政局于2001年10月18日对原告陈*甲与第三人陈*乙(冒名张*)提起的结婚登记申请作出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送结婚双方姓名为陈*甲与张*的结婚证。

被告万安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申请结婚;证据二身份证、户口,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证据四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双方无禁止结婚条件;证据五审查处理结果,证明符合条件发证;证据六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六组证据都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申请人张*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身份证户口有异议,陈*乙假冒张*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是陈*乙假冒张*的名义,所以应当撤销这个婚姻登记;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四、六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第三人有异议,但由于该身份证上的头像是第三人的,故被告不可能查明第三人是冒张*名义,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陈*乙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18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是陈*乙不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登记的,而是以张*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进行登记的。原因是在1993年,陈*乙13岁出去打工,因年龄不够办不到身份证,其父母借张*的户口为她办了身份证,正是由于陈*乙法律意识淡薄,这张假冒身份证她一直在用,直至过了20年后自动作废。而真正的张*她拥有自己的身份证,且身份证信息与假冒的张*完全不同,她也已经结婚了。现与原告结婚的张*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此人。陈*乙因使用假冒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给他们带来了不利后果,在法律上原告是已婚,而陈*乙是未婚,以致他们的亲生子女上不了户口,想买房也无法按揭,这些虽然都是自食其果,但在错误发生后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纠正。现原告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赣万婚2001宝字第052号婚姻登记。

原告和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张*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是被假冒的;证据三陈*乙户口,证明第三人陈*乙的真实身份;证据四张*辉户口,证明陈*乙借用张*的信息办理身份证,旧户口于1998年换证。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目的性有异议,证明是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户口的信息是有变化的,假冒的是没有依据的;对第三组证据是不是张*,是不是同一个人,被告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那个户口的信息不一致,名字不一样,是不能认定用于假冒。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假冒没有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二、四予以采信。

被告万安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和张*结婚登记时间是2001年10月18日,当时双方提供了合法的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健康检查证明,被告经审查双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为此办理结婚证。二、被告并不清楚陈*乙假冒别人的身份证而办理登记,第三人说她是假冒张*的身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和张*进行结婚登记时的结婚登记材料在形式上审查是合法的,符合结婚条件。

综上所述,赣万婚2001宝字第052号结婚证没有任何瑕疵,不应撤销该结婚登记。

第三人陈*乙诉称: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样,证据也一样。我在被告下属宝山民政所登记结婚时,只提供了身份证和村里的证明,没有出示过户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甲与第三人陈*乙于2001年10月18日在被告万**政局下属的宝山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亲自签名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陈*乙向被告出示的身份证为冒用张*的身份信息,但照片却是陈*乙本人所办理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也是张*的名字,第三人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所填写的身份信息均为冒名张*所办的该身份证上的信息。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于当日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赣万婚2001宝字第052号结婚证。后因原告和第三人所生小孩无法正常上户入学等原因,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变更结婚登记或撤销结婚登记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为符合条件的公民颁发结婚证是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民政部门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被告的审查是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到场并提交了符合当时的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故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因第三人陈*乙持冒名张*办理的身份证及张*的户口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与原告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身份信息均为冒名张*所办的该身份证上的信息,导致了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双方姓名为陈*甲和张*的结婚证,该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的颁发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悖,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造成该无效行为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第三人,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字号为赣万婚2001宝字第052号,登记双方为原告陈**与张*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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