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胶州**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胶州**理局为第三人徐**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被告胶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李*,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8年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对位于胶州**办事处中云街181号房屋进行继承登记并提交材料,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胶房私字第25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违规办理的胶州**事处中云街57号(现改为胶州**事处中云街1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将胶州**事处中云街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原产权人徐**名下,并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胶州**事处中云街57号房屋是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为徐**。二人婚后生育四女一子,徐**于1969年9月25日去世,该房屋一直未办继承手续。2015年1月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1987年已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第三人在该房屋未办理继承手续且在原告及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是一种违规和无效的行为,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所办理的该房屋产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现依据我国《继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徐**死亡的证明一份,证明徐**于1969年9月25日去世;

证据2、1987年3月17日胶城自第37号第三人申请徐**遗嘱继承文书一份,该文书不是徐**本人所立,系伪造的法律文书,证明遗嘱是虚假的,显然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过户手续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据虚假材料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继承的产权过户手续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应当依法撤销第三人胶房私字第252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3、1987年3月山东省胶县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因为被继承人徐**早在1969年9月去世,不可能在1987年再立遗嘱;

证据4、胶房私字252号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产权人为第三人徐**,证明该房产证是第三人通过虚假的文书骗取了房产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被告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

证据5、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清楚记载徐**于1969年病故,另外徐**的妻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至今尚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对产权过户是不知情的,被告在审查过户的时候把上述事实严重疏漏;

证据6、律师函一份,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房产证申请;

证据7、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里岔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和赵**是夫妻关系,另外有五个儿女。(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89年12月为第三人颁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继承的房屋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下列证件: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答辩人在1989年12月为第三人发证,适用该法律条文。第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该条文需要的证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街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书,

证据2、胶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勘察表,

证据3、胶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证据4、胶县**居委会、胶州**办事处出具证明,

证据5、地皮批准使用证书,

证据6、胶县房屋继承草契,

证据7、胶县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

证据1-7证明办理涉案房屋即位于胶州**办事处中云街18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

证据8、胶州房屋所有权登记交验证件收据,证明胶州市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收到了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今天没有什么陈述的,当时所有的合法证据在办证的时候都提交给房产局了。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8本身证明内容都有异议,其中证据6胶县房屋继承草契系伪造的,因为这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1987年3月17日,而徐**在1969年就已经去世,因此不可能是这份草契上的立契人,因为被告给第三人变更房产证基础证据就是这份胶县房屋继承草契,其他都是依据这份草契形成的,这份草契是虚假的,因此变更房产证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们要求撤销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5被告做以下说明,原告反复强调遗嘱是虚假的,继承草契也是虚假的,被告做出房屋登记时是依照被告方提交的证据4胶**街居委会、胶州**办事处出具证明所做的草契,因为当时办证必须有这张草契,而这个草契也有中云街道管理处的盖章,按照当时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办理;对于证据5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举证,即使确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规定一方健在也可以办理继承登记;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根据律师函撤证;对证据7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第三人相信第三人当时是合法的办理了房产证。

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对位于胶州**办事处中云街181号房屋进行继承登记并提交材料,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胶房私字第25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关于撤销房产证的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