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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时习知文化**公司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为杨**缴纳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被申请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杨**缴纳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804.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5582.82元;滞纳金3237.6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5984.18元。以上测算数据(社会保险费本金、利息或滞纳金)截至于2015年4月14日。具体缴费金额以实际缴费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社会保险系统数据为准。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进行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青岛市崂**管理中心为杨**缴纳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804.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5582.82元;滞纳金3237.6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5984.1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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