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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材料厂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材料厂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县人社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陈**在临朐**材料厂车间工作时,被歪倒的钢带砸伤右脚。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3、第三人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证人付*的证言一份;5、证人李*的证言一份;6、对证人付*、李*、陈*(第三人之妻)、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陈*与原告负责人窦**的通话录音;8、陈*与原告负责人窦**协商的录像,以证据4-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9、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曾现霞代理工伤认定事宜;10、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0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1、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2、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系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陈**在原告处上班系替换他人,在试用几日后因不服从领导安排自作主张发生意外伤害,其工作关系是临时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既不是劳务关系,更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陈**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我局受理后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工伤举字(2014)0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书面说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的调查,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陈**在临朐**材料厂车间工作时,被歪倒的钢带砸伤右脚。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后,我局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6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第三人系在试用期,工作的时间较短,受伤时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过程,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8及证据11,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许在工作中被歪倒的钢带砸伤右脚,内容真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工伤认定事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有关工伤认定文书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1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作证据评判;对证据13,系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证据1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作证据评判;对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陈**为原告职工,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往挤压机上输送钢带时,被歪倒的钢带砸伤右脚。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工伤举字(2014)0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书面说明,称第三人系在试用期,劳动关系未确立,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及调查,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临朐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根据调查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辩称与第三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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