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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立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荣**保局自1998年10月起停交上诉人劳动保险金未履行告知手续,故不应适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二款为最长保护期限,系不便期间,不受第一款u0026ldquo;知道或者应当知道u0026rdquo;的影响。本案中,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荣**保局自1998年10月起停交上诉人劳动保险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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