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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单位邮寄一封《公开2006-2014年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高价住宅的明细》,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违法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邮寄一封《公开2006-2014年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高价住宅的明细》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回复,亦未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答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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