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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奇诉**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杞**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耿**、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杞产管(2014)89号关于刘**和薛**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经社区和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实地丈量和调查,刘**分地0.6亩,其中出路0.12亩,宅基0.48亩,南北长25米,东西宽12.8米,已下灰印,属刘**使用。薛**分地0.478亩。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的民事诉讼中发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在处理时未通知原告参与,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送达申请书,处理决定中没有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处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换他人的土地仅0.48亩,处理决定中却认定成0.6亩,且按被告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东西长12.8米,直接丈量到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田内。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经村、组干部调解,达成双方以土地交界的电线杆为准,以西归第三人使用,东归原告使用的协议。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的两家以电线杆为界,每年再给他100斤小麦纯属谎言。第三人是换了二组卫中原和韩老怪两家的地共0.48亩,1990年调地时,因为出路我组又划给二组0.12亩,所以形成了处理决定中的0.6亩。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实地丈量和调查,是合法的。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杞产管(2014)89号关于刘**和薛**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经社区和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实地丈量和调查,刘**分地0.6亩,其中出路0.12亩,宅基0.48亩,南北长25米,东西宽12.8米,已下灰印,属刘**使用。薛**分地0.478亩。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作出的杞产管(2014)89号处理决定属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杞产管(2014)89号关于刘**和薛**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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