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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系宜阳县樊村乡宋村第九村民组村民,在该村原有宅基一所,1996年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宜集建(96)字第140602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7月,经人说合,第三人徐**与刘**签订了《孝养继承契约》。2003年9月8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契约》,该契约载明:u0026amp;amp;ldquo;原乙方(徐**)卖房是实,收子养老是假,以前和甲方(刘**)所订之活养死葬之契约一概无效,不作为证。因有变化,经人说合,甲乙双方协商,立此契约为证,甲方愿出资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元整购买乙方宅基地、土地等(具体如下:宅基地壹所,房屋九间、日用家具壹套,打麦机及电视之使用权,树木肆棵、电话壹台、责任田)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甲方当场付现金给乙方,乙方将宅基证等手续转让给甲方,三方为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干涉此事。此契约永远生效,证明人徐*、王**、徐**。甲方:刘**,乙方:徐**,2003年9月8日。u0026amp;amp;rdquo;契约签订后,刘**将17900元通过王**给付徐**,徐**将其户口本、宅基证交给刘**。2004年7月20日,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无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徐**与刘**订立买卖房契约,虽系双方自愿,但契约中涉及责任田买卖,违背法律规定,双方责任田买卖的约定,应为无效。刘**、李**夫妻负有返还的义务。契约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有效。徐**要求返还宅基地、房产等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u0026amp;amp;ldquo;(一)原、被告所订契约中关于责任田的买卖条款无效;(二)被告刘**返还原告徐**责任田;(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宣判后,徐**、刘**均提起上诉,期间刘**持双方买卖房契约、徐**宅基证及(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更换宅基证。2005年3月17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刘**颁发了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20日,洛阳**民法院对徐**、刘**不服(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作出(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房产宅基的买卖不妥,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时有三个证明人,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徐**于买卖的当时就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刘**一方,刘**一方将购买徐**一方的宅基已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刘**一方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得到政府的确认,故徐**一方要求返还房产及宅基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责任田禁止买卖,双方应相互返回,二审中三证人出庭证明责任田折价7000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故刘**一方应返还徐**一方责任田,徐**一方应返还刘**一方7000元。遂判决:u0026amp;amp;rdquo;(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徐**、徐**返还刘**、李**7000元。u0026amp;amp;rdquo;2005年8月,第三人徐**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土地部门调查处理,尽快将刘**私自变更的宅基地使用证,重新变更到第三人徐**名下。2006年3月9日,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土(2006)6号决定:(一)将刘**持有的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徐**;(二)刘**买徐**宅基地等费用17900元,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刘**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7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06)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责令宜阳县人民政府追究违法为申请人办理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刘**不服政府处理决定,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u0026amp;amp;ldquo;刘**与徐**签订的买卖房契约同时约定了购买徐**宅基地和责任田的内容,关于宅基地、责任田的买卖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属于无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对买卖责任田的违法行为已作出明确处理;对宅基地使用证确权认定因属政府职责,民事判决未作明晰。刘**夫妇户口不属樊村乡宋村村第九村民组,不应在该组集体土地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买卖房契约将第三人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在原告刘**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纠正了上述错误,依法应予维持。u0026amp;amp;rdquo;遂于2006年11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9日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5月12日向刘**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代理)及宜阳县人民政府和徐**送达了该判决书。刘**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06)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宜立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刘**妻子及三个子女是农村户口,住址为樊村乡宋村,但不是该村第九村民组村民。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时,本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未收集该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且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u0026amp;amp;rdquo;之精神,导致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无土地使用权。本院(2006)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未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之缺陷,显属不当。故依照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三、判令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依法获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系樊村乡宋村村9组村民,被上诉人刘**是城镇居民,双方并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国**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明文规定:农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房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刘**是城镇居民,且与上诉人不在同一经济组织,其依法不能获得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另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上诉人仅一所宅基地,如该宅基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刘**享有,将使上诉人无法生活。二、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时的主要证据,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刘**获得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04年7月20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买卖、房产、宅基地、责任田契约无效,2014年10月12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定买卖契约中有关责任田买卖条款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刘**等返还上诉人责任田,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不服依法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刘**却在2005年3月17日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申请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变更到其名下,并办理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有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未就被上诉人刘**举证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上述合法性进行审查便盲目采信,该裁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违法行政行为陈述、申辩等权利,挑战了农村宅基地依法转让的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上述重大问题予以审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时,虽然原审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存在重大问题,即使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时收集了该证据,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被上诉人刘**名下的违法性。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时的主要证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刘**获得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89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再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宜政土(2006)6号《关于变更樊村乡宋村村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我家住宜阳县樊村乡,妻子和三个孩子都在老家住着,我在外煤矿下井干活。我于2003年9月8日经三个证人说合买下了徐**的房产,当时按农村习俗用红布写有买单为证,付款后,徐**把其户口本,宅基证都交给了我。双方成交,我住上了买的房产,随后进行翻新,投资有十五万元之多。至今居住有十二年之多,这就是实事求是的目前的真实情况。2、成交房产后,徐**从2004年7月20日开始告状,先后经过民事一审、二审。即宜**民法院和洛阳市**级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徐**的无理要求,判定房产归我所有,这个事实在案卷中都可查到。3、在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徐**败诉后,不甘心,又从行政诉讼官司上开始做文章,找县政府、洛阳市政府、宜**民法院,这三个单位单独以行政说行政,来把生效的二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做了不实际的判决。但是一审宜**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根据此案件长达十二年之久未决,全面认真分析考虑后作出了再审裁定。经开庭审理后,经过全面考虑一审宜**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即宜**法院(2015)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书写的既有人性化,又是一份说理型的判决书,连宜阳县政府对该判决也非常满意,并且服判未上诉。但想不到第三人徐**无理上诉,实为不当,浪费了司法资源,我请求驳回第三人徐**的上诉,还社会的全面稳定和和谐司法的连续性。

原审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中宅基地买卖部分,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刘**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背相关规定,应予变更回原使用人徐**。因此,答辩人所作出的宜政土(2006)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015)宜政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涉诉的土地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因买卖房屋导致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宜集用(2005)字第1406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行为已被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宜阳县人民政府却以买卖农村宅基地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宜政土(2006)6号处理决定,违背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由于涉诉的土地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名下,因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后,无需宜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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