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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汝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豪、王**,被上诉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孝干与第三人段**系叔侄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原告段孝干父亲段*有所留,段*有于1960年去世。1984年,段*有之子段孝干与段**(第三人段**之父,2013年去世)二人在分家时将段*有的老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并写有分单。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包括了原告在分家时分得其父亲老宅基地的一部分。后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本村新批宅基另行居住。2001年元月份,汝阳县内埠乡内埠村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经汝阳县内埠乡内埠村委、内埠村第九村民组同意,将该土地调整给了本案第三人段**使用,同年元月份,经第三人段**本人申请,村、组同意并加盖印章,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段**颁发了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户主姓名为段**,申报理由为旧宅基补证,占地坐落为内埠粮所库房南,占地面积为232.8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本主墙外根、南至本主外墙根、西至段治民和墙、北至本主墙外跟。后原告因其他纠纷到内埠镇要求解决问题时,才知道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将原告分得的北院东段给第三人办理了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在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公布、公示的情况下将自己继承父亲老宅基地的北院东段办理在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之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认为该宗土地符合登记要求后进行了公告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1条以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原告持有分单以证明自己继承了父亲老**的一部分,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能作为遗产进行随意处置。所以在原告新批宅基地另行居住后,村委将该宅基地收回并重新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第三人现持有的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段**本人申请,村、组同意,县、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颁发的,故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出现了“对符合登记要求的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证据一中的申报理由为旧宅基补证,事实上本案涉案土地原使用人为段德有,后经分家分给上诉人使用,本案第三人始终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不存在旧宅基补证的情况。从此可以看出该证据内容不实,具有欺骗、隐瞒性质。另表上涉及家庭现有人数也未填,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村民意见、村委意见、乡土地所意见、乡政府意见、均为同意及补办。一审时第三人提交了乡政府处理意见,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在2001年12月份对涉**已有纠纷,村委、组、乡政府、乡土地所已经知道原告和第三人在2001年12月份对涉**已有纠纷,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旧宅基补证,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给第三人发证前到现场勘验、也未公示、更未征求村民的意见、第三人也未提交申请表,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未显示地上附着物证明。从上述情况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颁证时采信证据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上述情况不予认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争议涉**,在以前不仅仅是宅基,在宅基上还有房产,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涉**及其上附着物于法有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士地登记,应当依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权属来源、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至、地上附着物证明。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和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

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明显不当的;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对符合登记要求的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公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登记的土地符合登记要求,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给第三人段**办理的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1年1月,内埠乡内埠村村民段孝干向集体提出宅基地申请,并填写了《汝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报告表》,申报理由是:旧宅基补证,内埠**委员会出具有《证明》,证明段**原有80年前的老宅基因其本人常年在外,未办理宅基用地手续,望土地部门给予办理。内埠乡国土所在该《证明》上签有意见:情况属实,请予办理。以上申报材料经乡、村、组三级审核同意,签字、盖章,2002年3月报国土资源局批准。综上,段**在2001年通过本人申请,乡、村、组三级审核同意,申报理由村委也有证明。所持的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批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洛阳**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2、上诉人已经有新宅基一处,上诉人是折旧换新,物权仅是该房子;3、上诉人无原始宅基,不存在公示的说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虽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称争议宅基系自己继承父亲老**所得,但上诉人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本村新批宅基另行居住,其后村委将该宅基地收回并调整给段**使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段**的申请和经组、村、乡三级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按程序审批颁发汝集建(2003)字第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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