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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恩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4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为六原告之母徐**颁发孟**老字第0104384号宅基使用证,2005年8月,徐**病故。赵**、赵**现在该宅基上的房屋居住。赵**在该宅基地北段,赵**在该宅基地南段,该证显示东邻赵**。2011年孟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赵*的申请,在村组同意,经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1日为赵*颁发了孟会土宅字(2011)第036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4年原告所在村开展老宅还耕工作,赵**宅基在还耕规划区内,该宅基还耕后交村集体所有,一直空闲。

另查明:赵**原宅基出水为在自家院内由南向北排放,后与赵**弟兄分家后,赵**排水为在自家院内由南向北,赵**由东向西排水。该村老宅还耕后,赵**院内部分排水改为向东排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五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三)……(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本案中第三人赵*在村镇老宅还耕过程中,原有房屋被拆除而无处居住,符合申请宅基地的规定,涉诉土地属于空闲地。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赵*申请,村组同意的情况下,经过公示、调查,于2011年12月31日为赵*颁发孟会土宅字(2011)第036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之母徐**的宅基地现由赵**、赵**实际使用。因赵**宅基地交给村集体,已不享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西邻应为赵**、赵**。故原告认为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在为第三人赵*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西邻登记有误,属严重的工作纰漏,造成其财产损失及提出东墙有护墙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赵**和赵*的水路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该纠纷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用地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赵**、赵*、赵**、赵**、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赵**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新安县人民法院没有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法庭调查时第三人障碍调查,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了宅基使用证。3、被告未尽核查职责,把原已规划的路,上有联通线路规划给第三人。而我东边那么大空地不去规划,搞不安定不团结,调动群众斗群众。4、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把我和我弟都没有产权证的人写在了第三人的许可证上,新宅、老宅混为一谈。5、第三人2007年已规划有宅基地,工作人员不认真核实,使不应当再享受宅基使用权的第三人,取得了使用权证。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新安县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望洛阳**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其颁发的孟会土宅字(2011)第036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依法有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赵**辩称,1、新安县人民法院来实地调查时我提出丈量落实面积,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为准,量与不量由政府做主,我提个意见也无可厚非。这难道是障碍调查?2、上诉状称我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证据材料,骗取了宅基使用证,我要求上诉方拿出证据况且我与局方工作人员无亲无故,都是按正经渠道办的。3、原已规划的路,镇村根据实际情况北头路已堵死,南边属本村7组土地,路并没有形成事实,因此改变原规划是正当的。联通线路架设时。我哥赵*须出面拦住(因其任村民小组长),后经与村协商,如批宅基线路将改线。批房后,联通来人,原告(赵**)挡住,不让挪线,因线路对盖房没啥影响,便将此搁置起来。4、上诉人称第三人2007年已规划有宅基地,我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上诉人在混淆视听、无中生有。新**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望洛阳**民法院依法维持(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的纠纷起因是上诉人认为赵*建房时阻挡了其院子的流水通道,造成房屋浸湿受潮、地基受损,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为赵*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上诉人持有的以其母亲徐**名义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与赵*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二者不重叠,即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为赵*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的流水问题属于相邻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赵**、赵*、赵**、赵**、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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