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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海与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海因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的偃**(土)字第0405583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海,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海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偃师市邙岭镇杨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第三人田**拥有偃**(土)字第0102885号农村宅*一处。2005年,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欺骗被告,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为第三人另行办理偃**(土)字第0405583号宅*使用权证。所以,第三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违法多占宅*,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小组成员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确认土地权属时,没有认真核实有关情况,违法为第三人确认土地权属。请求1、依法撤销偃**(土)字第0405583号宅*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偃宅基土字第0405583号宅基使用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为第三人,原告不是涉案宅基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不涉及原告利益,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政府的办证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偃宅基土字第0405583号宅基使用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该证是由第三人田**向村集体提出申请,经集体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田*安述称,一、刘**不具备诉讼资格。偃师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偃宅基土字第0405583号宅基使用证与原告刘**并不相邻,既无权属纠纷,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二、2003年我家三代7口人,人多宅少,婆媳不合,家庭矛盾突出,居住不下,我就申请批划。同时,村里说郑三线要扩宽,要占用我家的宅基地,需要搬迁。为此,经我申请,村委会同意,报乡政府审核后,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我颁发了宅基证。当时因为郑三线扩宽,我村办理了一批宅基证,并不是我一家,其中包括刘**兄弟刘**等多户。我的宅基证在办理过程中,符合法律程序,属于搬迁批划,不存在弄虚作假。综上,原告起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偃**(土)字第040558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与原告刘青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无交叉,也并未侵犯刘青海的其他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刘青海与被诉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青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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