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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中学不服开封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中学(以下简称黎明中学)不服开**管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置业)颁发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汴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明中学法定代表人门志强、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张*及第三人领航置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了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2011年2月15日中国东**郑州办事处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即该公司的1、申请书;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证;6、**政部、国**总局文件财税(2001)10号文件;7、房产证声明作废报纸;8、具结书;9、河南省**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二、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领航置业申请办理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的房产登记转移相关材料,即该公司的1、申请书;2、买卖双方法人身份证明;3、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拍卖委托书;5、拍卖成交确认书;6、税务登记证;7、机构代码证;8、营业执照;9、完税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开**中学诉称:2001年7月27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年6月28日从该块土地上分割出4130平方米,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2009年11月18日开封**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所欠银行债务过程中将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证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369、5370)财产予以查封,并裁定将土地和房屋强行过户至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产)。2010年11月19日,东**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拍卖,领航置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经东**产同意将该房产直接过户到本案第三人领航置业名下。原告认为开封**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和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证号:5369、5370)强行过户到东**产名下,而被告却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领航置业名下,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函》法经(1997)18号及国**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物权法第28条、3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39条、40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字第03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6月28日已从(2001)字第100号证中8000平方米分割出4130平方米的土地。2、5369号和5370号房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4月13日就取得位于科技大道21号房屋所有权;3、开封**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开封**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5369号、5370号房产单方强制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4、2011年5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的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开封**民法院裁定内容过户给东方资产,而是擅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5、委托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函、抵押档案查阅申请单、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请示,以证明开封**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不包括(2004)字第03029号土地。5369、5370号房屋在该块土地上座落。

被告辩称

被告开**管局辩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2011年2月15日,被告根据东方资产的申请,开封**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的(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单方强制将原告5369、537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被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将该房产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并依法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530。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领航置业向我单位申请办理东方资产所有的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证号:5530原证号:5369、5370)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证号为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并不是像原告所述将原告的房产直接转移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我单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是通过东方资产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道理,原告所述开封**民法院查封拍卖的(2001)字第100号土地不包含(2004)字第03029号土地不对,开封**民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出了回答。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民法院(2009)汴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开封**民法院查封拍卖的(2001)字第100号土地包含(2004)字第03029号土地证,总面积为8000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明中学在2001年7月27日取得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年6月28日原告从该块土地上分割出4130平方米,证号: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2009年11月18日开封**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所欠银行债务过程中,将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证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5369、5370号)财产予以查封,并下达(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单方强制过户到东方资产。2011年2月15日被告根据东方资产的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证号为: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0号,未给东方资产颁发房权证。2011年4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领航置业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开封**民法院作出了(2009)汴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4130平方米土地面积它包含在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开封县房管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给东方资产颁发房权证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领航置业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权证,程序违法,且该房屋是座落在原告仍享有使用权的(2004)字第03029号土地证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记载在房屋登记薄上的时间是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本案中东方资产在办理房权登记时未要求房管局颁发房权证,而仅仅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拍卖公司的竞拍协议,将东方资产名下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领航置业,原告提出房产座落的土地开封**民法院并未在执行中涉及其仍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并不存在。(2009)汴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该宗地土地包含在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所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情形,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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