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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任*等与洛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史**、任*、牛安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洛宁县人民政府成立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并作出宁*字(1992)76号《关于批转城区被改线洛济渠段处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决定对废弃的老洛济渠进行有偿转让。原告史**等四人和第三人雷**的土地使用权均来源于此,为东西邻居。四原告居*,第三人居东。四原告南北依次相邻。四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均为1990年所建,当时建设单位为洛宁**管理所,洛宁县城乡建设局1990年10月25日为洛宁**管理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跨度拾米”,放线位置为建筑物西边线距延滨路道牙线6.3米,房屋建成后,东西实占9.5米。1996年12月27日,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指挥部与史**等四人签订协议书,将该段长13.2米、宽10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史**等四人,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20日为史**等四人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长均为3.3米,各宽10米。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1995年7月28日与雷**签订协议,将位于老洛济渠上长19米、宽8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雷**。1995年10月9日,雷**与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到洛宁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18日为雷**办理了宁地国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位于洛北渠管所门市(即史**等四人受让的土地)东邻,证载宽为8米。因雷**2012年6月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史**等四人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房后土地50公分,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处理,要求撤销雷**持有的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宁*(2013)16号《关于史**等四人申请撤销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驳回史**等四人申请撤销雷**宁地国字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证请求。史**等四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5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史**等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史**等四人与雷**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判决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史**等四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四原告的房屋西侧上沿建有宽70公分雨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辖区内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洛阳**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史**等四人与第三人雷**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东西总宽度为18米,而实地测量的宽度(东至裴素能,西至延滨市场路)仅有17.5米,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双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史**等四人请求撤销第三人雷**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并无明显错误,原告史**等四人房屋实际占地10.2米,双方证载面积不存在50公分争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雷**述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不存在50公分争议,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证载与实地面积相符,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雷**颁发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雷**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称:1992年洛宁县成立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并作出宁政字76号《关于批准城区被改线洛济渠段处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决定对废弃的老洛济渠进行有偿转让,原告史**等四人和第三人雷**的土地使用权均来源于此,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四原告南北依次相邻,原告房子建成后,东西实占9.5米,1997年元月20日洛宁县政府为原告四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长为3.3米,各宽为10米。1997年元月18日洛宁县政府为雷**办理了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与洛济渠门市(即四原告)东邻,证载宽为8米。该判决另查明,四原告的房屋西侧上沿建有宽70公分雨篷,这70公分雨篷就是在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的事实基础多出了70公分的雨篷,这足以说明宜**法院与洛**院(2014)洛行终字第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既然宜**民法院与洛阳**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怎么可以作出类似相同的判决结论呢?二、一审判决认为部分称: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史**等四人实际占地10.2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既然在洛**中院认定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东西总宽已有17.5米,那么17.5米加70厘米的雨篷,不正是10.2米吗?怎么说10.2米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呢?宜**民法院已经到实地进行了勘察,清楚的写着另查明四原告的房屋西侧上沿建有70公分的雨蓬,确不顾事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任*、牛**、王**答辩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多出了“四原告的房屋西侧门上沿建有宽70公分雨篷”,与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这种认定与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目前双方争议的是地面地界,而不是空中空界,门上沿建有宽70公分雨篷与双方争议无关。二、关于上诉人所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称原告史**等四人实际占地10.2米,无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目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认为我们的地面房屋主建筑东西为9.5米,房屋门上沿建有70公分雨篷.加在一块应是10.2米,这仍然是上诉人在故意搅混事实,故意把占空与占地相加,我们空中所占的70公分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这是占用城镇规划区的上空,不是上诉人的上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政府的颁证行为理由不足。本案的原始证据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在出让前对该处的统计表中载明:洛北所院南北长19米,东西宽8米,合0.23亩,即为上诉人受让的土地;同时载明:洛北所门市南北长13.2米,东西宽10米,即为四原告共同受让的土地。四原告又南北分成四份,各自使用。上诉人受让时间为1995年7月28日,颁证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原告四人受让时间为1996年12月27日,比上诉人晚一年多,颁证时间为1997年1月20日,也比上诉人晚两天。上诉人的东邻为裴素能。上诉人受让该处土地时,裴素能房院已经建成,答辩人在为上诉人颁证时,依据电气化指挥部原统计表、转让协议、土地现状,自东邻裴素能西界向西取8米定界丈量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行为并无错误。上诉人受让土地在先,原告等人受让在后,证载内容和统计表、转让协议一致,说明当时该幅土地中,原告和第三人东西宽合计为18米,而非17.5米。原告四人在受让时明知第三人的受让情况,在颁证时,也明知原告土地登记的情况,原告四人在受让和土地登记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些情况说明,当时进行土地登记时,双方并不存在50公分争议。至2012年8月该处土地开发建设时原告四人突然提出异议时,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没有任何变化。所以,即使从原告四人现在房屋的西界向东丈量至上诉人地界现在不足10米,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一定存在50公分的争议,更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土地证登记时有误。一审已经查明四原告房屋西侧上沿建有70公分雨篷,这70公分雨篷其实就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上事先有洛北所建设的房屋,南北横跨洛济渠,前后屋檐滴水均滴入房下东西走向的大渠中,所以,建房时及统计时并无滴水地。而且,原告房屋西边出沿70公分。房屋东西实际占地10.2米,而非9.5米。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撤销县政府给上诉人颁证行为理由不足。二、如果上诉人土地证登记有误的理由是双方存在50公分争议,那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公平的,应予纠正。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争议的命题成立,本案就不是单纯要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问题,而是要由政府进行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认定和重新确权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洛行终字第18号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东西长度之和只有17.5米,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称双方不存在50公分争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东西总宽度为18米,而实地测量的宽度仅有17.5米,故原审被告在为双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雷**颁发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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