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偃**(土)字0047068号宅基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偃师市高龙镇郭屯村三组的住户,他们所居住的住宅相邻,原告居*,第三人居西,均坐南朝北。其中原告李**的住宅系1952年批划,面积为4.87分,门前有一条狭长的出路。第三人郭**现居住的宅基是1995年前居住在此的五保户的,五保户死后,郭**的父亲当时作为村委会会计将该处集体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宅基,当时还向*为原告分出5尺宽,西邻由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批划给郭**作为宅基使用,但郭**在建房时不仅占用分给原告的五尺,又向*占用原告家门西侧的出路4尺宽,而且,第三人郭**还把自己家的地基建在原告门前的下水道及通道上,导致原告门前出路极端狭窄,进出困难,原告家里排水困难。2014年第三人承诺在将该墙由土墙改成砖墙时会将占用原告的四尺让出,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诺言,被告也没有依法收回、注销或换发第三人的宅基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李**宅基与第三人郭**宅基前后为邻,李**宅基在后,第三人郭**宅基在前,四至清楚、权属明确,边界没有争议,不存在纠纷和冲突。郭**宅基东为李**宅基出路,因出路发生的争议属民事权益相邻权纠纷。《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内容与政府的办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畴。二、1995年5月1日,政府宅基确权换证,为第三人郭**办理了偃**(土)字0047068号宅基证。2011年7月,原告李**以95年土地普查确权少为由,申请政府重新确权,政府为原告李**办理了偃**(土)字0436605号宅基证,政府先前的办证行为不可能侵犯了后取得宅基证的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三、偃师市政府为第三人郭**办理偃**(土)字0047068号宅基证的时间为1995年5月1日,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20年有余,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再进入审理程序,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郭**答辩称,一、答辩人盖房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边界线是经原告同意的;二、答辩人的房子是按宅基所批面积盖的,并未多占,而且还少了30公分宽;三、答辩人的宅基证是经过确权换证的。故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的宅基证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了偃**(土)字004706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