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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农合办公室医疗费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新农合办公室医疗费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赵**及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涛、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报销其爱人赵**医疗费用请求。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给予报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16日23时许,原告爱人赵**在去营救他人过程中,不慎从桥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738943.84元。因赵**在被告处参加新农村医保,在向被告申请报销时,被告以赵**是去营救他人时不慎摔伤死亡,应由被营救方负担赔偿责任,拒绝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应报销医疗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赵运梅到我单位报销其爱人赵**的医疗费用。经我单位调查,赵**是因受到胡**爱人陈**的求救电话去营救胡**而摔伤致亡的,胡**属于第三人,根据河南省卫生厅、河**政厅、河南**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2014年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具体内容中的第(二)项第3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是在营救胡**的时候不慎摔伤后死亡的,应由第三人胡**赔偿。原告爱人赵**的医疗费不属报销范围。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参加开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花名册、开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号4102240510030108;2、赵**死亡医学证明书;3、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证明赵**、赵**系夫妻关系;4、赵**医疗费清单;5、胡**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高速大队民警杜**出警情况说明一份;2、被告工作人员对陈**、赵**事故调查笔录一份;3、豫卫农卫(2013)17号,河**生厅、河**政厅、河南**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2014年版)》的通知。被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说明赵**是在营救他人过程中不慎摔伤致亡,按照文件规定,原告所报销的医疗费不属报销范围。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通知”中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规定认识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爱人赵**于2014年5月16日23时许,在营救胡**过程中,不慎从桥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38943.84元,按照报销比例,原告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赵**向被告新农合办公室提交医疗发票并申请报销应得费用20万元,被告以原告爱人赵**是在营救他人过程中摔伤致亡,被营救人应为第三人,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2014年版)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拒绝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2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爱人赵**于2014年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开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新农合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工作,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爱人赵**系新农合医疗参保人员,赵**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以赵**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要求被告依照规定的比例报销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2014年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开封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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