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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程八斤不服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程**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聂**,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31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房屋坐落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房屋结构砖混,用途住宅,面积188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王**、程**诉称,二原告于1982年左右经个人申请,在村南侧集体的土地上各审批一块宅基地,后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3年二原告一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由于资金紧张,二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先借第三人6万元现金盖房,房盖好后二原告让第三人使用三间门面房开饭店,二原告不收取租赁费,如第三人不开饭店,二原告返还孙**的借款6万元。在二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让案外人出具证明复印件,在没有规划证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三层楼房填写成二层,又为第三人办理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5月31日,孙**向原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来源证明,房地产管理所受理后通过审核,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为孙**办理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共1幢,计2层,面积188平方米。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人孙**述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82年王**才13岁,程八斤户口在红庙镇,不可能申请宅基地。第三人与二原告所争议土地是王**的宅基地,第三人是在王**的宅基地上建房,并非二原告的宅基地,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孙**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办理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房屋坐落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房屋结构砖混,用途住宅,面积188平方米。争议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与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和程八斤原持有的?D?D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

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办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孙**未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等有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所举证据表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占压的土地与原告程八斤原持有的?D?D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和原告王**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诉讼至今,从未对该争议房屋放弃权利,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从被告提交的兰房字第00003044号档案看,孙**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兰考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岳父王**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地证明文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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