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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勇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勇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通过广告宣传徽安新城面向社会公众销售18号楼商品房。原告受广告宣传影响,于2011年11月1日在售房部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房源号18号楼1单元905室,面积100.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70元,房屋总价43万元,一次性付清。正**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009968的43万元收据。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2月31日,正**司未能如期交房,并一再拖延,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正**司均不予退还。原告经查询得知该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建设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市政府连线平台举报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提请被告依法查处。12月3日,被告回复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经瀍河分局调查处理,由于该项目在申办土地手续时资料不全,未取得用地手续,待完善手续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回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是对开发商的“先上车、后补票,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包庇。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对正**司的违法行为给予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徽安新城销售广告宣传页;2、购房协议;3、正**司出具了编号0009968号的收款43万元收据;4、原告通过洛阳市政府连线书面举报和被告书面回复;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4)5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6、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建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瀍**土分局(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正**司开发的北关村改造徽安新城项目,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平等街西侧、环城北路北侧,属于洛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被告的派出机构洛阳市**河分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正**司开发的徽安新城项目用地不合法,遂于2014年11月17日和12月3日两次对正**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正**司停止了施工建设。随后,瀍**局依法进行进一步调查,发现徽安新城项目占地35.273亩,正**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2015年3月23日,瀍**局对正**司非法占地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15年4月8日,瀍**局作出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正**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211635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7日洛国土资廛监(2014)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2014年12月3日洛国土资监(2014)05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3、2014年12月12日现场笔录、照片;4、2015年3月23日立案呈批表;5、2015年3月24日对蔺**询问笔录,杜**和张*执法证;6、正**司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庞某某和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徽安新城已开工建筑物占地面积图,徽安新城住宅面积表;7、洛国土资瀍监告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8、洛国土资瀍监听告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9、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任*与正**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认购徽安新城18号楼1单元905室,面积100.34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3万元,一次性付款,房款已付清,交房日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正**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9968的43万元收据。后正**司未如期交房,原告发现正**司销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建设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进行举报,申请被告对正**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前已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正**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的12月3日,被告再次对正**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回复原告:“其反映的问题经瀍河分局调查处理,正**司进行的徽安新城建设项目,属于北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区政府重点工程,目前建设10栋,其中9栋为安置房,1栋为商品房等。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城中村改造中安置房可先期开工建设,后完善手续,由于该项目在申办土地手续时资料不全,未取得用地手续,待完善手续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被告于12月12日的现场勘测情况反映该建设项目已停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对正**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河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正**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211635元。

再查明,原告与正**司因房屋买卖纠纷在民事诉讼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有权对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非法占地为由分别两次对正**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在12月12日的现场勘测时发现该建设项目已停工。被告依法对正**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正**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即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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