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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工作流程”相关信息的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书上对获取信息的方式勾选“纸面”、“邮寄”方式。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洛国土资告(2015)75号),采用宅急送快递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并由原告在收取该信息时向快递公司支付了10元的邮寄费用。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要求的到付邮费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在申请书上对获取信息的方式勾选“纸面”、“邮寄”方式。被告选择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原告要求的提供方式。《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政部(发改价格(2008)1828号文件)《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文件)规定,在我省尚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条例》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邮寄公开该信息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并由原告在接收答复信息的邮件时直接向快递公司支付,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要求的到付邮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工作流程”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文件)第一条“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而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过程中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而事实是上诉人支付了邮寄费用,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该违法事实的责任方。原审法院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的其它情形应当由最高法作出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解释权。2、被上诉人在信封上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开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印、邮寄、递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二十七条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该规定原文是“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实际费用和成本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快递公司制定,而成本费用在该条款里明确规定由**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政部门制定。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法律条文,误导上诉人接受不存在的所谓法律规定,并为此支付了本不该上诉人承担的邮费。3、被上诉人不负担邮费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向上诉人寄递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承担邮寄费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根据**政部财综(2008)44号第五条的规定“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国家财政对支出是有预算安排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出而不支出,恶意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为公民获取政府信息设置障碍,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承担邮寄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西行初字第72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承担邮寄费用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政部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工作流程”,此信息依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依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内的政府公开信息,行政机关不能收取邮寄费等费用,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虽没有直接向上诉人收取邮寄费,但被上诉人采用宅急送快递“邮资到付”的方式邮寄告知书,让上诉人在收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洛国土资告(2015)75号)时承担邮寄费用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让原告在收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洛国土资告(2015)75号)时承担邮寄费用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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