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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洛阳**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吉利区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张**、被告**土局副局长吴**、诉讼代理人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4年12月10作出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朱**:您好,您要求我局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我局于2014年12月4日收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的具体情况,现告知如下:朱**所申请的内容,可到吉利区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公示栏内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环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吉利区东杨村四至范围内的“1.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2.补耕方案;3.征用方案,供地方案”。但被告却并未直接回复原告,而是告知原告到其网站查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便民原则,且原告已经64岁,不会上网。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0向其作出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吉利区国土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前2项,即: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耕方案,不是由被告制作完成的,原告应该向相关制作部门提出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的第3项,即征用方案与供地方案,确属应由被告公开的内容,但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朱**向被告吉利区国土局邮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公开吉利区东杨村四至范围内的“1.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2.补耕方案;3.征用方案,供地方案”。2014年12月10日,吉利区国土局作出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朱**:您好,您要求我局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我局于2014年12月4日收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的具体情况,现告知如下:朱**所申请的内容,可到吉利区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公示栏内查询”。

另查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用方案、供地方案由被告吉利区国土局制作,属于被告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告知原告到其网站查询上述征用方案和供地方案时,被告网站上不存在该方案,至庭审时,上述方案仍未上传至该局网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2014年12月3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网站上并未公示原告申请其公开的信息内容,但却要求原告到其网站查询相关信息,其答复明显不当。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洛吉土告字(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洛阳**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朱*环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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