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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办事处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龙门石窟世**窟街道办事处(下称龙**办事处)因行政决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龙**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任珍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为了改善龙门社区西夹后片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在龙门石**园区管委会的指导下,龙门**办事处和龙门社区u0026ldquo;两委u0026rdquo;共同启动了龙门社区西夹后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该项工作依据《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安置办法》及《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安置办法解释》进行,《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安置办法》及《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安置办法解释》中规定u0026ldquo;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及安置,以2008年农村宅基地普查丈量表结合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为准u0026rdquo;。因王**和任**两家有纠纷,龙门**办事处和龙门社区u0026ldquo;两委u0026rdquo;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到龙门园区国土资源局调阅核实了2008年任**的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表编号为003-003-1394,土地使用者名称为:任**),故龙门**办事处和龙门社区u0026ldquo;两委u0026rdquo;将此住宅丈量给任**,并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提出申请:第一、依法确认我家在村内西街坐东向西一间半宽房院(东至李**、李*,西至龙门西街,南至李**、李*、李**等,北至冯建会、冯**)应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依法撤销登记在任**名下不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待遇。经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5月26日,龙**办事处作出龙办(2015)14号《关于王**与任**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第一,王**第一条申请来源于1973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分家协议上所属的房屋所有权,后又历经多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王**均提供不出该一间半房屋所有权证据,且王**承认曾收公公李**给予的1000元,该1000元据任**之子李**所说为该一间半房屋的补偿费,故不予支持王**的第一条申请。第二、办事处和龙门社区依据既定的《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安置办法解释》的规定,在核实了2008年的地籍调查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对其他调查情况的分析,将此住宅丈量给了任**,并签订和落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行为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王**属于不合理申请,故不予支持王**的第二条申请。

裁判结果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任**均系李**、刘*儿媳,为了避免在其去世后孩子们引起纷争,1973年农历4月26日,当时老人健在,经中间人李**、翟**、李**、李**、李**、李**、曹*、李**等中间人说和签名,将两所宅院分家,长子、次子分新建那所,被告、原告分老宅那一所。(说明:这所里老人留了两间未分,作为养老居住《分书协议》中其第三人那一份是直接分给其子李**)详见1973年所立《分书协议》。1985年原告除了将分得的老房子进行翻建,另建一间平房,1987年又将原来的对厦瓦房一间半翻新。2008年土地普查时,工作人员翟**、李**去家里丈量房屋宅地,原告王**拿出《分书协议》,因与任**有纠纷他们就没有丈量,2008年的地籍材料丈量工作人员都不清楚怎么形成的。2011年村里拆迁,任**私自向龙门**办事处将我家的宅基偷偷丈量到她的名下。原告找龙门办事处解决,多年来一直未予解决。2015年5月26日龙门石窟作出了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家收到李**的一千元整房屋宅基补偿费是错误的,此款系李**对原告丈夫李**个人的医疗困难救济,是父亲赠与给儿子的赠与行为,与该房屋宅基无关。龙门**办事处在该地块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情况下,凭政府单方地籍调查资料将此住宅丈量给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办(2015)14号)龙门**办事处关于王**与任**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我家在村内西街坐东向西一间半宽房院(东至李**、李*、西至龙门西街、南至李**、李*、李**等、北至冯建会、冯建功),应该享有的宅基前长10.95米X宽2.53米u003d27.703平方米、中长16.2米X宽5.06米u003d81.97平方米、后长5.4米X宽3.94米u003d21.276平方米、总共130.949平方米等于0.196亩地使用权;撤销登记在任**名下不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待遇;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属于我的约188平方米宅院房产折合拆迁款661469.6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龙办(2015)14号《龙门**办事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以此为依据。该决定内容失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刘**婆媳关系。3、2011年3月12日龙门文化**调解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取公公李**的房屋补偿费用,还说明原告和任**有宅基地纠纷,有老分单为凭,尺寸明显;4、1993年洛阳市**地管理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争议地基及房产面积(1993年时),任**不能作为该争议地基及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对上述争议地基房产及房产还有其他共有人,任**仅代表家庭其他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5、2009年4月26日的地籍调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侄子李**、侄孙李**、侄女李**作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被地籍调查部门认可,争议地基及房产还有其他共有人;6、关于李**原在龙门西街居住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丈夫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并有参与搭建房屋的施工人员的签字认可。也说明原告没有收取房屋补偿款,若收取就不会在争议房产上建房7、王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之前被任**之子李**所骗,做伪证说借给李**三百元是分家用的。李**说事情办完后其会感谢王某某的。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借给李**300元是他家庭困难,王某某借给他的,不是分家用的。该证据也证明李**当时没钱支付房屋补偿款;8、2008年参与龙门村丈量土地的工作人员翟某某、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任**因有宅基地及房产纠纷,没有对该争议宅基地及房产进行丈量,争议宅基地和房产不是任**所有;9、龙门村西夹后片区第5村民组7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争议宅基地及房产的全部赔偿款被任**领取的事实;10、11、1973年分家协议及分家析产的内容。证明:原告丈夫经其父亲李**分得家产一份,得争议地基及房产东半节,西至北厦房西墙中为界,长五丈四尺。大门外还有一间半空地基,东半节分给原告丈夫,长三丈六尺五寸。也说明了办事处所出决定内容失实,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12、龙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原告和任**共有老院丈量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任**因为老院的所有权有纠纷,争议宅基地及房产确实有原告所有的部分。

被告市**办事处辩称:根据《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解释》之规定u0026ldquo;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及安置,以2008年农村宅基地普查丈量表结合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为准u0026rdquo;。答辩人在调阅核实了2008年任**的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表编号为003-003-1394,土地使用者名称为:任**)后,将此住宅丈量给了任**,并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龙**办事处据此做出的龙办(2015)14号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状中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龙**办事处所做处理决定错误,可要求办事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不能直接判决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所诉宅基地及房屋系其所有,可按侵权之诉另案起诉本案中的第三人任**,而不是起诉龙**办事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解释。证明:龙门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以2008年农村宅基地普查丈量表,结合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为准;2、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所诉土地使用权人系任**;3、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解释的规定与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任**述称:原告所诉不实,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李**儿媳,李**夫妇生育有四子。任**丈夫系老三李**,1972年病故,当时儿子李**年龄不到一岁,母子俩随公公婆婆一起生活。1970年申请政府批划一所新宅,半亩左右,有老大、老二搬到新宅各分一半,老家一间半宽宅院平分给我儿子李**和他四叔李**各一半(当时六盛还没有结婚)。原告婚后于1989年又申请批划一所新宅,通过老人讲明旧宅调整给李**并经老人手付给原告壹**补偿费(当时政府批划宅基地均是这样调整使用),并经政府办理过户手续(李**过户给任**),而后多次清宅复查,均登记在任**名下。证明1973年的分单已不起作用,至今已过二十六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请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不合理请求。确认龙门**事处龙办(2015)14号文件《关于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正确有效。龙门**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第一、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办事处针对王**的诉求,查询地籍调查资料,并结合龙**两委会对有关人员的了解,且原告1989年批划新宅,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没有拆迁以前,从来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政府将老宅调整给我家使用26年合法有效。恳请法院支持历届政府和现龙门**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地籍调查表。证明:在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时,任珍*是原告所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2、洛阳市洛龙2009年地籍调查表,编号:003-003-1394。证明:任珍*是原告所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龙门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任珍*家确实给予原告1000元房屋补偿费,原告承认收到了这1000元现金。4、龙门**事处龙办(2015)14号文件《关于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龙门**办事处依据客观事实及有力证据,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和第三人任**系妯娌关系,二人分别是李**和刘*四子李**、三子李**的妻子。李**夫妇、李**、李**均已过世。李**夫妇在世时,于1973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由李**、翟**、李**等九人作为中间人,将其祖业家产分给了四个儿子李**、李**、李**、李**。分家时因三子李**已去世,所分得家产即写于其儿子李**名下。李**和李**所得在另一所宅院内,本案无涉,不予赘述。分单中写明u0026ldquo;李**与李**应分到村内西街座东向西一间半宽房院一所,包括大门外六尺六寸。全长十一丈另一寸,四子李**住东半节。西至北厦房西墙中为界,长五丈四尺。李**住西半节长五丈六尺一寸,其房子均衡不再调整。前节准后节通行。大门外还有一间半空地基,南半边是全盛,北半边全长七丈九尺五寸,东半节分给四子李**,三丈六尺五寸,西半节分给李**长四丈三尺,其中家里后节有一丈八尺长,多半间宽,所以住后节者少分几尺长。u0026rdquo;2009年4月26日,写于任**名下的地籍调查表上宗地四至明确,同日所填另有一份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表,表内户主为任**,家庭成员李**及其长子、长女、次子、儿媳及孙子共计七口人,附图和四至均和地籍调查表相符。2011年,龙门村西夹后片村拆迁,任**和龙**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涉诉宅院的补偿款。王**不服,向龙**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第一、依法确认我家在村内西街坐东向西一间半宽房院(东至李**、李*,西至龙门西街,南至李**、李*、李**等,北至冯建会、冯**)应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依法撤销登记在任**名下不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待遇。龙**办事处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08年任**的地籍调查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了龙办(2015)14号《关于王**与任**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办事处将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给了王**和任**。王**接到处理决定后,认为龙**办事处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龙办(2015)14号)龙门**办事处关于王**与任**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2、确认我家在村内西街坐东向西一间半宽房院(东至李**、李*、西至龙门西街、南至李**、李*、李**等、北至冯建会、冯**),应该享有的宅基前长10.95米X宽2.53米u003d27.703平方米、中长16.2米X宽5.06米u003d81.97平方米、后长5.4米X宽3.94米u003d21.276平方米、总共130.949平方米等于0.196亩地使用权;3、撤销登记在任**名下不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待遇;4、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属于我的约188平方米宅院房产折合拆迁款661469.64元。

本院认为:龙**办事处系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下属的单位,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又是洛阳市政府下属部门,管理事项有市政府的编制文件决定。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当是县级以上具有管辖权的土地部门的工作职责,龙**办事处并没有此职责;加之对于拆迁款项的归属应当是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也不是办事处的管理权限之内。故龙**办事处对于王**和任**两家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超越其职权管理范围,应予撤销。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是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龙门石窟世**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龙办(2015)14号《关于王**与任珍娃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纠纷的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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