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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下称长安路分局)及洛阳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贝*幼儿园(下称贝*幼儿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贝*幼儿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邓*,被**路分局委托代理人杨自立、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贝*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24日,长**分局做出长安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确认:因2014年11月24日洛*明乐被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洛阳市公安局长**局做出的长安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个错误决定,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援引法律条款,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受害人左眉额头上留下一道三厘米左右伤口,至今未作法医鉴定。2、受害人在派出所做出的口头证据无故丢失。3、监控设备在强烈要求提供下没有保存,反而无故消失。4、受害人知道是谁用什么凶器伤害自己。综上所述,长**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正确裁决。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时,邓*儿子邓**在贝贝幼儿园小一班上学期间头部受伤。2014年12月8日,邓*到长安**管理大队报警,称其儿子11月24日在贝贝幼儿园额头被人划伤。办案人员询问了邓**所在班班主任刘某某,教师田某某、沈某某,保育员赵某某,询问了受伤后负责检查和治疗的河南科**属医院急诊科医生某某,以及邓**所在班的多位小朋友(在家长见证下)等,证实邓**在幼儿园教室内玩耍时,头部磕在桌边上受伤的事实。长**分局根据相关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邓**涉嫌被伤害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长**分局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路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复决字(2015)73号);2、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3、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长**(治)受案字(2014)1316号);4、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回执;5、邓*关于其子邓**受伤的报案材料;6、刘某某询问笔录;7、刘某某陈述事情经过;8、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9、田某某询问笔录;10、田某某陈述事情经过;11、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12、沈某某询问笔录;13、沈某某陈述事情经过;14、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15、赵某某询问笔录;16、赵某某陈述事情经过;17、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18、徐某某询问笔录;19、公安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20、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与邓*关于其孩子如何受伤的对话;21、实地勘验邓**受伤的实施位置;22、询问邓**是如何受伤的询问记录;23、询问邓**同班小朋友邓**是如何受伤的询问记录;24、询问王某某邓**是如何受伤的询问记录;25、河南科**属医院出具的邓**诊断证明书;26、河南科**属医院出具的邓**门诊病历;27、河南科**属医院出具的邓**的处方筏;28、邓**看病的门诊收费专业票据;29、法医鉴定委托书;30、万家乐派工单;31、华**公司证明;32、武汉**园员工出勤表;33、呈请行政调取证据审批表;3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长**(治)调证字(2015)第0004号);35、现场照片;36、邓**被伤害案调查情况;37、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长**(治)审字(2015)第0016-0019号);38、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长**(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01-0004号);39、邓*领条;40、情况说明;41、复议申请书4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3、现场勘查武汉**儿园小一班视频资料;44、询问邓**所在班小朋友视频资料;45、询问邓**受伤经过视频资料;46、咨询法医录音资料。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以上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的长安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4日,长**分局对邓*之子邓**(出生于2011年4月12日)涉嫌被伤害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同年5月15日向邓*送达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5年6月8日,邓*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向长**分局发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邓*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6月15日,长**分局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2015年7月14日,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市公安局向邓*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办理的邓*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邓*复议申请材料;2、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长**局提交的答复意见;4、行政复议审批报告;5、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详情单;7长安路分局提交的做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等。

依据的法律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9、10、17、23、28、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233条。

以上证据及规定,主要证明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贝*幼儿园口头辩称:邓*之子邓**是幼儿园小一班学生。2014年11月2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在贝*幼儿园独自用板凳玩骑马不慎造成头部受伤。邓**受伤后,贝*幼儿园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邓**家人。原告邓*知道情况后,不是先关心孩子情况,而是按照个人观点推定老师故意将其头部弄伤,甚至殴打老师。第三人贝*幼儿园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得出邓**是在玩耍过程中受伤,该事实由同班小朋友及当时在现场的三名老师证明,邓**在事发后公安的调查中也如实陈述不是老师故意造成伤害的事实,邓*在主观错误认识下的行政诉讼行为系滥用诉权。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之子邓**原系贝*幼儿园小一班学生。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时,邓**在贝*幼儿园小一班上学期间头部受伤,贝*幼儿园派人带其到河南科**属医院急诊科诊治,并通知了邓**的看护人。2014年12月初,邓*从外地回到家,看到邓**受伤,即于2014年12月8日向长安**管理大队报警,称其儿子邓**11月24日在贝*幼儿园额头被人划伤。长**分局立案后,即展开调查,办案人员分别询问邓**所在班班主任刘某某,教师田某某、沈某某,保育员赵某某,还询问了受伤后负责检查和治疗的河南科**属医院急诊科医生徐某某,以及邓**所在班的多位小朋友(在家长见证下)。长**局依据调查结果,认定邓**在幼儿园教室内玩耍时,头部磕在桌边上受伤。**路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邓**涉嫌被伤害做出长安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了邓*。邓*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洛*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分局作出的长安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邓*不服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群众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对所办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利。长**分局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之处。邓*认为邓**受伤是他人人为造成,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市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邓*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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