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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现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市车管所)因车辆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审查立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张*现诉二被告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合议庭认为洛阳**运输公司(下称市二运公司)是纠纷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洛阳**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现,被告市交警队委托代理人阚世红,被**管所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市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张**诉称:1996年10月,张**购买车号为豫C-03220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二手车,参**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公司)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00年8月,二十八公司以张**拖欠借款和经营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由市二**司提供担保,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死*)原告经营的豫C-03220号解放牌货车,并于同日将扣押车辆交给二十八公司保管。张**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市中院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原郊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8月9日,以(2011)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十八分公司扣减原告张**费用后向张**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13000余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张**向审理案件的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扣押(死*)的车辆豫-03220号车时,洛**院辩称:当时查封扣押(死*)车辆的是老城区人民法院,我们无权解封。张**找老城法院要求解封豫C-03220号车辆,经老城区法院院长主导下查找车辆,2012年3月,得知豫C-03220号10吨半挂大货车早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2002年7月8日已被市车管所“批准注销报废”。2013年张**才见到洛市二运行(2002)81号《关于报废营运车辆的申请》。

张**与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挂靠合同于2001年12月19日终止,且张**与二运二十八分公司欠款纠纷案一审未结的情况下,非经法院许可,市车管所在洛市二运行(2002)81号的虚假申请书上做了错误的行政注销批复,给原告张**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张**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五年计1072651.33元,利息98379.09元。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老城区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查封裁定书,查封清单,执行笔录,保全申请书(已提供担保)各一份。证明:豫C03220号10吨半挂营运大货车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死封),交二**司保管;2、(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04)洛*终字第1119号判决书、(2005)洛*监立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06)洛*再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15号判决书、(2001)洛*终字第13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豫C03220号车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扣押(死封)状态,并确定张**是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即该车的所有权人;3、市二运二十八公司帐页两张。证明:张**是豫C03220号车的实际出资人,即所有权人;4、**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交管(2000)110号,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证明:张**是豫C03220号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该车的所有权人;5、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与洛阳市第二气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合同于2001年12月19日终止;6、汽车报废标准(1997)456号、国经贸资源(2000)202号、国经贸经(1998)407号、**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各一份以及全国各省市公安车管部门(提供部分省市、包括洛阳市2012年前执行的标准),即机动车使用年限一览表。证明:涉案车辆营运半挂大货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7、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04年---2009年停运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市车管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证明:市车管所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均证明:豫C03220号半挂货车是被法院查封、扣押(死*)的车辆,市二运公司没有资格对涉案车辆进行申请报废,被**管所非经法院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且没有任何符合“报废标准”的依据的情况下,对豫C03220号半挂货车所做的注销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警支队辩称:1996年12月18日,豫C03220号大型货车在市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市二运公司。2002年7月3**运公司向市车管所提交《关于报废车辆的申请》,申请将553台货车报废,其中包括豫C03220号车辆。市车管所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依法将豫C03220号车辆注销报废。原告张**诉称“豫C03220号车辆是其购买,挂靠在市二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从未在市车管所登记注册,市车管所并不清楚该车是其购买。张**请求法院确认市车管所2002年7月8日对张**所有的豫C03220号营运半挂大货车所做的洛市二运行(2002)81号《报废营运车辆的申请》批复违法,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市车管所依车辆所有权人申请,经审核后对申请车辆依法注销并不违法,且车管所只是批注同意注销报废行为,并没有批复文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五年计1072651.33元。利息78379.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市车管所依法注销的是市二运司的车辆,与张**无关。况且张**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运公司,要求其赔偿510万元的损失,不能一案两诉,再要求市交警支队及车管所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二运公司交纳养路费凭证;2、市二运公司《关于报废机动车辆的申请》;3、洛**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11号、洛**中院的三份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04)洛*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洛*终字第137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上证明:1、豫C03220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市二运公司,张国现从未到交警支队登记注册该涉案车辆归其所有;2、市二运公司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车辆报废申请,市车管所依法予以注销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其注销行政行为合法。

被**管所辩称:1996年12月18日,豫C03220号大型货车在市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该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市二运公司。2002年7月3日,市二运公司以文件形式向市车管所提交《关于报废车辆的申请》,申请将豫C03220号等686台货车“报废”(其性质实际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也就是将车辆销户),车管所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研究后由原车管所长邢**签署同意,依法将包含豫C03220号车辆在内的686台车辆办理注销登记。

市车管所根据车**运公司申请,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意并办理豫C03220号等686台车辆注销登记的,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是批准“报废”申请的批复。市二运公司对所属车辆实施报废的行为,是市二运公司自主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与车管所无任何关系。任何车主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报废的行为,无需车管所批准,市车管所仅是依车主申请实施注销而已。张*现诉称豫C03220号车辆是其购买,挂靠在市二运公司进行经营,但从未到市车管所申请登记注册,且无论其是否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管所办理车辆各类登记业务,只依据车辆的法定车主(即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的申请进行。**管所依法注销报废该车辆合法,市车管所未对张*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五年计1072651.33元。利息78379.0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市车管所依法注销的是市二运公司的车辆,不应赔偿原告张*现的损失。原告张*现已起诉市二运输公司赔偿其510万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张*现诉讼请求。

被**管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豫C03220号车养路费缴讫证、停驶证。证明:市二运公司系该车车主;2、(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11号、(2004)洛*终字第1119号及(2011)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二运公司系该车车主;3、洛市二运行(2002)8**运公司文件。证明:市二运公司申请注销豫C03220号大型货车;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安部令第56号)。证明:车管所注销豫C03220号车的法律依据,车管所注销该车的行政行为合法;7、(2012)洛*二初字第15号及(2014)洛*二初字第4号洛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国现就豫C03220号车的财产保全损失赔偿责任,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国现财产损失与车管所无关。

第三人市二**司述称:依据二**司与张**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第4条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统一管理,车辆的使用权归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涉案车辆豫C03220的所有权人为市二**司,市二**司拥有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统一全面管理的权利,包含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时,申请报废的权利。依据1997年7月15日国家**委员会、国**委员会、国**易部、机**业部、**安部、国**保护局共同发布国经贸(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本案涉案车辆豫C03220报废年限为8年,涉案车辆是1994年5月购买,涉案车辆符合报废标准。车辆报废不光是达到报废年限,更要看车辆的车况,运行的公里数,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由于涉案车辆车况较差,且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市二**司于2002年7月3日向市车管所提交《关于报废营运车辆的申请》,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依法申请报废,涉案车辆于2002年7月被依法批准报废。市二**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申请车辆报废并获得批准,合理合法。张**不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张**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涉案车辆在法院诉讼保全前,原告张*现已经报停,所以根本不能按照营运车辆计算损失,不管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还是从原告在其《答辩状》和《庭审记录》中的自认,涉案车辆于2000年4月1日报停,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查封涉案车辆,显然已经超过4个月报停期,且报停期完毕后并非一定就能恢复营运,故按照营运车辆计算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现诉市二运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级法院已经做出(2014)洛*二初字第4号一审判决,且双方均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再重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二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国*与市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市二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全面统一管理的权利;2、缴讫证、河南省机动车停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是市二运公司,2000年4月1日车辆报停,停止营运;3、2001年2月22日上午9时及2008年6月25日下午3时法院的《庭审记录》各一份,2008年6月25日张国*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张国*自认将涉案车辆报停,且没有恢复营运的意愿;4、老城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0年8月24日对涉案车辆豫C03220进行了查封;5、2000年8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张国*签字认可,法院查封程序合法;6、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河南省机动车辆档案卡、公路运输营运证、豫C03220号解放牌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豫C03220属于1994年5月购买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车辆;7、本案涉案车辆豫C03220报废年限的法律规定1997年7月15日国家**委员会、国**委员会、国**易部、机**业部、**安部、国**保护局共同发布国经贸(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符合报废年限8年的法定条件;8、2002年7月3**运公司《关于报废营运车辆的申请》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况差且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市二运公司向市车管所提交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依法申请报废的申请;9、张国*民事诉状2份、开庭传票一份、市二运公司答辩状及代理词各一份,洛阳**民法院(2012)洛*二初字第15号、(2014)洛*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国*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10、张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张国*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河南**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该行政诉讼是重复要求赔偿。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2月,登记注册在二**司名下的豫C03220牌号的二手解放牌10吨半挂货车,由原告张**出资认购,并挂靠在二**司28分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1998年12月19日张**和市二**司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0年8月,28分公司以张**拖欠借款和经营费为由,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市二**司担保。老**院同年8月24日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张**经营的豫C03220解放牌货车,并于同日交由28分公司保管。因张**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中院于2000年11月20日裁定至洛龙区人民法院(原郊**院)审理。豫C03220号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6日,张**于2000年4月1日将该车辆报停。

另查明:2002年7月3日,市二**司以文件形式向市车管所提交《关于报废车辆的申请》,将豫C03220号等登记在二**司名下的686台车辆申请“报废”。车管所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由原车管所所长邢**签署同意,依法将包含豫C03220号车辆在内的686台车辆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张**以豫C03220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被法院查封,因案件未审结且车辆一直未予解封,市车管所即办理了豫C03220号货车的注销行政行为,给原告张**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市车管所实施的报废营运车辆的批复行为违法,判决豫C03220号半挂大货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72651.33元,利息98379.09元。

再查明:2000年8月,由二**司28分公司诉张**拖欠借款和经营费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张**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起诉市二**司、28分公司,请求二被告退还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被老城法院查封的豫C03220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并赔偿张**2000年8月24日起至返还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经济损失510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另算)。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洛*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重审。中院再次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4月2日,中院作出(2014)洛*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按照《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豫C03220号货车的报废年限为10年,即从初始行驶证的登记时间1994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赔偿年限也应按此年限进行相应计算。对于涉案车辆从2000年8月24日被查封起至2004年5月5日止的停运损失数额。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28分公司将法院交其保管的查封车辆,擅自作报废处理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的“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判决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均予以明确规定。双方就此判决均不服,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并未有结论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车管所依据车辆所有权人的申请,对申请报废车辆审核后予以注销,并无不当之处。市二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行使处分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其处分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原告张国现并不是豫C03220号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纠纷相对方在诉讼保全时,因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的责任已经法院审理,再以相同的涉案车辆提出行政赔偿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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