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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卫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洛阳市吉**生局(以下简称吉**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吉**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洛阳车站下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脚踝关节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洛阳**校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207.5元。但在原告要求其参保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时,被告却称原告未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而不能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仅是象征性的在新农合医疗证上列出了几家定点医院,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因此,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告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报销住院医疗费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利区卫生局辩称,由于全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众多,且呈动态变化,不便以纸质形式印发给参合群众,因此,自2008年4月起,全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已在洛阳卫生网上进行了公布,同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均有新农合服务窗口,悬挂定点医疗机构牌子,被告也将洛阳市范围内的主要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印在新农合医疗证本上。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2007年以来,原告妻子权桂枝多次在吉利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了新农合报销政策,因此原告对享受新农合政策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是明知的。综上,原告的就医行为不符合新农合的补偿政策和程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吉利区卫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8日《新农合-致全区农民朋友的一封信》1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对新农合的“参合范围及筹集标准”、“现行优惠政策”等进行宣传。

2、《吉利区2014年度新农合政策摘要》1份。该证据载明新农合的政策内容。

3、2014年度新农合筹资缴费工作《电视广告发布申请表》1份及《吉利区2014年度新农合筹资公告》1份。该证据载明2013年10月9日吉利**理办公室为落实2014年度新农合筹资缴费工作,申请在电视上发布广告,发布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日吉利**理办公室发布2014年度新农合筹资公告,公告载明“缴费标准”、“参合范围”、“集中筹资时间”、“欢迎广大农民朋友相互转告,积极参加,咨询电话66936351”。

4、2015年度新农合筹资缴费工作《电视广告发布申请表》1份及《吉利区2015年度新农合筹资公告》1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10月8日吉利**理办公室为落实2015年度新农合筹资缴费工作,申请在电视上发布广告,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吉利**理办公室发布2015年度新农合筹资公告,公告载明“缴费标准”、“参合范围”、“集中筹资时间”、“现行优惠政策”、“欢迎广大农民朋友相互转告,积极参加,咨询电话66936351”。

5、关于新农合政策的宣传照片8张。该证据载明吉利**理办公室为宣传新农合政策于2013年7月18日在吉利**卫生所和西庄村卫生所督查工作时拍摄到的《吉利区2013年度新农合政策摘要》,于2015年1月15日在吉利区坡底村卫生室、清**委会和吉利乡卫生院督查工作时拍摄到的《吉利区2015年度新农合政策摘要》。

6、照片4张。该证据载明吉利**理办公室于2012年3月14日到吉利**卫生室、吉**生院、吉利区坡底村和北**督查工作。

7、洛阳市卫生局网站《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卫生院名单的通知》的截图一张。

8、洛阳市卫生局洛卫合管(2008)3号文件1份,该证据载明洛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卫生院)名单。

9、洛阳市卫生局洛卫合管(2007)3号文件1份。该证据载明“不予补助的诊疗项目范围包括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各项医疗费用、诊疗费用”。

10、李**的合作医疗证1份、小额门诊家庭帐户资金使用情况登记表1份。该证据载明该医疗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权桂枝为原告配偶,该医疗证载明了洛阳市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区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权桂枝曾多次享受过新农合补偿政策。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新农合报销事项进行了宣传;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卫生局的内部文件,并未公示;认为证据10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提交的合作医疗证与原告持有的医疗证不符。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日换发的新农合医疗证1份。

2、洛阳市**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

3、洛阳市**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该证据载明医疗费820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农合医疗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2月6日至2月19日住院,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病历;对洛阳市**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医院不是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所以不能报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对新农合政策进行宣传、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关新农合补偿政策的具体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实施后,被告通过多种渠道对新农合参合及补助报销政策进行了宣传,并通过网络、挂牌等方式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了公示。原告李**自2007年4月27日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至今,领取有“合作医疗证”。“合作医疗证”上载明有相关市、县(区)、乡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2月,原告因伤在洛阳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07.5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农合补偿范围内对其住院费用报销,但被告称原告就医的洛阳市**附属医院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相关补助报销政策,拒绝为其报销。

另查明,2007年之后,原告妻子权桂枝曾多次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了新农合补助报销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新农合参合人员应到新农合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被告**生局自新农合政策实施后,以多种渠道对新农合政策进行宣传并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农合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了公示。原告自2007年起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领取了“合作医疗证”,“合作医疗证”上又载明有相关市、县(区)、乡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且原告的配偶自参加新农合医疗后,也数次接受了新农合补助报销,因此,原告应明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能报销的现行医疗政策。原告受伤后,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医保政策之规定,还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要求被告报销其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费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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