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老城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老城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老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老*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老*公(治)强戒决字(2015)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王**、梁**在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58号院付40号王**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在老*区马路街将二人抓获。经洛阳**民医院尿检,两人尿样吗啡检测均呈阳性。两人多次吸食毒品,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和梁**在老城区马路街行走时,被不明身份的人抓住并称其二人盗窃,后被送到老城公安局南关**安队。在**安队调查二人没有盗窃行为后,又称二人有吸毒史,在没有任何证人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王**送到洛阳**民医院尿检,后称原告王**的尿样吗啡检测呈阳性,但没有让原告王**进去看尿检。原告王**认为被告老城公安局没有从原告王**的身上查出毒品和吸毒工具,没有证人证言。原告王**在被询问时已提出自己有病,吃了曲**等药品,从原告王**的家里也查到了曲**药品。在第五人民医院时,被告老城公安局没有让原告王**看尿检过程,就让原告王**在尿检报告上签字。原告王**因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老城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的老城公(治)强戒决字(2015)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老城公安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认定原告王**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经调查,原告王**、梁**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58号院付40号王**家中吸食毒品,该二人均有盗窃前科,有吸毒史且被强制隔离戒毒。经洛阳**民医院尿检,两人尿样吗啡检测均呈阳性。二、认定原告王**吸食毒品且成瘾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包括:视频录像资料、证人王*的证言、原告王**的尿样检验报告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等。三、对原告王**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王**有吸毒史,且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吸食毒品被查获,被告老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老城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被告老城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

证2、检查证和检查笔录。证明依法检查。

证3、对梁**和原告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二人有吸毒前科,且有说谎情况,均否认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到过原告王**家。

证4、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梁**和原告王**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原告王**家中吸食毒品。

证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格。证明梁**和原告王**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前科。

证6、视频截图。证明原告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谎。

证7、洛阳**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王**的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老城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证言是伪证,王*就是吸毒人员,证言不能采信。2015年4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王**和梁**确实到了原告王**家中,但因原告王**不想让公安机关知道王*有吸毒的情况,所以没有说。被告老城公安局称原告王**盗窃,没有事实证据。公安机关将原告王**带走询问时,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带公安机关去找到原告王**的小*是专门敲诈吸毒人员的,不是公安人员。原告王**有吸毒前科,不能证明这次也吸毒。原告王**于2015年4月9日被抓,4月10日上午9点才被送到戒毒所。办案机关有办案指标,抓原告王**是为了完成指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10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监控中心发现王**与梁**(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老城区九龙鼎西北侧公交车站多次挤公交车却不上车,民警遂对该二人进行调查,查明该二人于2015年4月9日10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58号院付40号王**家中吸食毒品。同日,经洛阳**民医院尿检,王**的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2015年4月10日,老城公安局对王**作出老城公(治)强戒决字(2015)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另查明,王**有吸毒史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被告老城公安局根据原告王**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吸毒的事实,对原告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王**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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