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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公安局、第三人江苏省苏州**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公安强制措施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第三人江苏省苏州**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银行)要求撤销公安强制措施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偃公(经)查字(2015)第09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非法对原告**公司在第三人吴**银行下属七**行开户的账号为0706678191120100199937的账户进行非必要查询后,以偃公(经)冻结/解冻财字(2015)010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对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200万元进行冻结,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便。原告**公司因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非法冻结原告**公司银行账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解除对原告**公司在第三人吴**银行所开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诉的冻结账户行为,系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公司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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