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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冯**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以下简称北村七组)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政府)、偃师**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冯**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偃师政府、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村七组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偃师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毕**,第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0日,被告偃师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乡(镇):府店;村名:府北;村民组名:七;户主姓名:冯**;人口:4;座落:滑城路;非耕地;尺度:长16.7米,宽4.5米;面积75.15平方米;亩数:1分1厘3毫;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冯**。被告偃师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偃师市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申请户现有住宅内人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是按合法程序为第三人冯**补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北村七组诉称,冯**2000年8月至今任北村七组长,为改善群众生活、硬化村组道路,原告和村民小组成员于2014年12月1日打路到第三人家南边,第三人阻挡不让打,说其有宅基补证,于2014年12月11日见到了第三人所说的宅基补证复印件,宅基证号为偃**土字第0210443号,原告认为:1、该证的补证程序违法,弄虚作假。第三人宅基地在办理中过程中,其新宅基地申请表中村民组长一栏中加盖冯**个人的印章,时间为2002年6月7日,该时间的村民组长并不是冯**,冯**又系冯**父亲。在该申请表申请理由一栏中载明“因原宅不够用”不属实,当时第三人家有四口人,其已有2分5厘宅基一处,其宅基足够使用。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设计批划宅基的,应当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应当经村民小组组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组民代表讨论通过。这一规定国土资源局以及府店镇土地管理所应当明智。涉案宅基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2、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批划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2分,被申请人已拥有一处面积为2分5厘的宅基,不符合新批划宅基地的条件。3、偃**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备考一栏中载明“1、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2、本户确实需要;3、如弄虚作假按无证处理。”。2014年12月5日,原告及村组成员挡停第三人违法建筑后,第三人私自又建,后在2014年12月17日派出所、12月22日拍照后停工,等待纠纷的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偃**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村七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4年12月17**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冯**2014年12月3日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冯**补证当时没有经过府北七组村民讨论通过。

证2、走访诉求单共6页。证明偃师政府及冯**2003年1月20日的违法行为是北村七组在2014年12月13日才发现。冯**2003年1月20日领补证,2014年12月1日动工。领证与动工时间相差近11年。冯**之父冯青法无权在“偃土规字NO.00366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组长一栏上签字。

证3、申请表、使用证存根、使用证、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冯**不符合补证的条件。补证时冯**有一个男孩10岁、一个女儿12岁,且冯**在补证前就已有一处宅基地。

证4、北村七组78人意见。证明冯**补证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程序违法,冯**的补证应依法撤销。

证5、照片复印件、证明材料、上访材料、分布图。证明冯**补证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冯**2014年12月1日违法动工建筑时,没有准建证、更没有建设局出具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及位置图,偃师政府的补证行为违法。

证6、2014年冯青法自述证明一份、12月22号韦**证明一份。证明当年是冯青法申请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最后证发到冯**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北村七组的证1不予认可,因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村委会出的证明与颁证时村委会认可的组长冯青法相矛盾。北村七组应出具涉案争议的土地归北村七组所有的证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政府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北村七组应向正确的机关反映诉求。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冯**的宅基属于一宅两证,是在原有宅基的基础上补办的宅基,不属于一户两宅。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意见单无法判定村民组有多少村民以及哪些村民同意,现在的表决情况不能否认当时颁证的情况。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其证据想证明的目的和内容。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身份。单凭上访资料不能解决问题,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对证6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偃师政府同意被告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并补充认为,根据原告北村七组提供的照片和分布图可以证明位于农村居住点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部规定农村道路路基宽度不能超过6.5米,路面宽度不能超过6米,为冯**发证没有侵害农村道路,没有违法颁证,同时原告北村七组没有提供村镇规划。对证6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冯**对原告北村七组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冯**出具的证明名字有差异。根据相关规定,北村七组作为本案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主体资格存疑。冯**作为北村七组村组长身份无法确定。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诉求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北村七组在2014年12月13日才发现违法行为,因为原告北村七组作为村小组管理机构,其对村民依法申请宅基地证具有管理责任,在2003年1月为冯**发证时,已知发证事实。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冯**的补证不符合条件。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事人不知情。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对证5的照片无异议。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证明方向有异议。意见同意偃师政府及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由冯**本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政府辩称,偃师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由冯**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偃师政府不存在失当行为。偃师政府是按补证程序为冯**办理的的宅基证,不能完全按新批划的宅基对待。2003年1月20日,偃师政府为冯**办理偃宅基土字第021044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超过五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时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不合适,根据复议法规定,复议期限是60天。

被告偃师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偃师市使用新宅基地申请表及申请户现有住宅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冯**申请的宅基地是一分一厘三毫,理由为原宅不够用,申请户对原宅基处理意见为自留用,村委会对该户原宅基处理意见为同意留用,土地种类为非耕地,该申请表上并显示申请宅基地的四至,该申请表于2002年6月7日由原村组长冯**签章同意,2002年8月9日由原村委会主任武**签章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意。2002年9月9日偃师市府店镇主管土地副镇长魏**签章并加盖土地管理所的签章,2003年1月20日由原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宅基地副局长李*签章并加盖偃**管理局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北村七组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冯**填写申请时第七组组长不是冯青法而是冯**,该申请表上武**的印章也不是武**本人签章,具了解,他未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时冯**的两个子女并未成年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偃师政府提供的申请表是伪造的,申请表最下面没有申请人签章、盖章。乡土地所现场勘察人签章均为空白,认为偃师政府单方违法给冯**颁证。四至中的北至冯**说明冯**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证的规定,所以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补充认为,申请表左上角显示“补”红色印章说明不是新批的宅基证,是补发的,是一宅两证不是一户两宅。补发宅基的程序参照新批的宅基的程序,补发的宅基与其原宅基相连,该地块不是一块完整的宅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冯**对被告偃师政府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同偃师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将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非国土资源局作出。

被告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述称,1、北村七组组长冯**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方案的事项,必需经村民会议讨论才可决定。而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纠纷,因此,如村小组提起诉讼必需经村民会议讨论才可实施。现北村七组组长冯**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2、冯**的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是2003年颁发,现原告北村七组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务院批转国**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求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我国现实行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公开制度,要求宅基地申请人情况和审批结果等必需给予公开公布。2003年1月,偃师政府给冯**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北村七组作为村民管理组织,当时已经知道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冯**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3、冯**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冯**申请增补宅基证时,冯**两子女已近成年,宅基地面积狭小严重影响冯**生活。且被发证土地位于冯**原有房屋旁边一处空地,为第三人冯**宅基地整体之一部分,不违反一户一宅规定。1999年申请补证时,向村里交纳了1800元。但因村、镇部门的原因,在2003年才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第冯**补办证程序合法。冯青法在1999年担任北村七组组长,由其签名符合规定。另外,在申请宅基地办理程序中,村小组的签字仅起到推介作用,村委的认可才是启动申请程序的开始,也就是说村民小组的签字对申请程序并无实质影响。综上,冯**申请补办增加宅基地合法合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村民韦**、陈**证明各一份。证明冯**于1999年补证时经村小组向村委会缴纳费用1800元。

证2:杨**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证据4是虚假的,他对其签字和按手印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北村七组对第三人冯**提交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向村委会缴纳1800元,该证据是打印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杨**虽未亲手按手印,但系经其同意找人代签。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0条第3项冯**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偃师政府、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冯**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系府店乡府北村七组村民,且一直在此居住。1999年,冯**以原宅基不够用为由向府店乡府北村村委申请补办宅基证,在2002年6月7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冯**的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逐级审核,最终由偃师政府审批为冯**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属府店乡府北村滑城路,长16.7米,宽4.5米,面积75.15平方米(亩数:1分1厘3毫),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偃师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国土资源局不是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原告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撤销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主体错误,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逐级审核,最终由被告偃师政府审批同意,故被告偃师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府北村七组要求撤销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的偃宅基土字第02104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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