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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闫庄镇阎(闫)庄村28组不服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宋**,第三人嵩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行改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称:原告与嵩县园艺场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因原告村民组村民石**曾就同一事实申请嵩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嵩县人民政府复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2012年11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对石**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嵩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裁决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支持其《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一组:

1、嵩**(2011)140号文件嵩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嵩县农业局蚕种场园艺场改制方案的批复》;

2、嵩县农业局对园艺场评估拍卖的请示;

3、嵩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

4、拍卖文书;

欲证明:对园艺场建设用地的处置合法、有效。

第二组:

1、嵩县国土局对石**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

2、嵩县国土局作出的对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嵩县农业局作出的对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4、嵩县农业局对石**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

5、嵩县人民政府对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6、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7、嵩县人民政府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欲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对石**提起的关于园艺场土地争议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情况及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的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合法性。

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嵩**委员会嵩计字(1992)60号文件《关于下达园艺场建立综合经营部投资及土地计划的通知》;

2、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嵩政土字(1992)44号文件《关于园艺场建门市征用土地的批复》;

3、嵩**管理局土建征字(1992)第31号;

4、征用土地协议;

5、闫庄乡政府土地所规划意见;

6、嵩县国土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7、嵩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8、嵩县人民政府嵩**(2011)140号《关于嵩县农业局蚕种场园艺场改制方案的批复》;

9、嵩县农业局关于评估拍卖嵩县园艺场建设用地的请示;

10、嵩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处置审批书;

11、委托拍卖合同;

12、拍卖成交确认书。

欲证明: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征用、拍卖土地程序均合法。农业局未使用土地,是因原告村民小组部分成员不让其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确权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嵩县闫庄镇闫庄村被第三人行改正竞买取得的466.8?O土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接受原告申请后,迟迟不予处理,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的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该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事实上,原告从未作为信访人到任何部门进行投诉。原告是集体组织,石**是公民个人,两者法律主体不同。石**信访时提出的投诉为第三人嵩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是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案件,而非简单的信访程序能够解决的。因此,原告要求确权的申请不是信访机关的管理接待范围。综上,被告依法处理土地确权争议,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

1、申请书;

2、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3、嵩县人民政府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无视自己法定义务,以公民个人石**曾经信访为由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组:

1、闫庄土地所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

欲证明:1995年4月,经县土地局,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已把争议土地交回原告。闫庄土地所明确说明,争议土地被拍卖不合法。

第三组:

1、竞买合同;

2、拍卖成交确认书;

欲证明:第三人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争议土地被第三人行改正非法竞买。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石**等人信访的问题属同一问题,其实质都是反映嵩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园艺场土地,要求撤销过期土地,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归28组村民组。但当时经嵩县人民政府复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均查实该土地从征收到审批均程序合法,属国有土地。因此,该土地所有权已经不存在争议。故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所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理、合法,不存在有违法行为。

石**等人反映嵩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20日,闫庄村石**等人赴省上访,反映第三人非法拍卖土地,要求嵩县国土局撤销过期土地问题,洛阳市信访局将此信访件交办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和嵩县国土局调查处理。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和嵩县国土局分别在规定时间内为石**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嵩县农业局为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1992年12月,我局下属二级机构嵩县园艺场为搞好经营,经县政府批准,县发改委(原县计委)立项,在闫庄镇闫庄村有偿征用28组耕地466.7?O,作为新建综合门市建设用地,交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9800元。批准文号为嵩政土字(1992)4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土建征字(1992)第31号,县计委立项文号为嵩计字(1992)60号。1993年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县园艺场开始动工,基础刚处理好,石**家人出来阻挠,并在园艺场处理好的坚持基地之上覆盖砂石。县国土局、县人民法院对该行为进行了干预和制止。之后,县园艺场多次组织施工,均遭石**家人出来阻挠而无法进行。2011年10月,被告下发文件撤销嵩县园艺场后,该建设用地被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国有土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建设用地进行评估,委托拍卖公司对其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过程程序合法、过程透明。综上,石**代表28组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此次拍卖不合法,要求国土局撤销过期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访人石**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书,并在信访人意见栏内注明:“第28组全体群众不同意此意见”。信访人不服第三人为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市、县政府复查、复核,经县政府复查,市政府复核,均维持第三人为其出具的信访意见书。2013年,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被告为其确权,虽然自然人和代表人变更了,但申请确权的请求事项与信访事项相一致。因此,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原告下发了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也不违法。

第三人辩称:1992年12月,我局下属二级机构嵩县园艺场为搞好经营,根据嵩**委员会嵩计字(1992)60号文件《关于下达园艺场建立综合经营部投资及土地计划的通知》、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嵩政土字(1992)44号文件《关于园艺场建门市征收土地的批复》及嵩**管理局土建征字(1992)第31号,在闫庄镇闫庄村有偿征用28组耕地466.7?O作为新建综合门市建设用地,交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9800元。该土地从征收到审批均程序合法,属国有土地。1993年嵩县园艺场开始动工建设,基础刚处理好,28组部分群众出来阻挠施工,后经多次协商无果,致使项目进度受阻。2005年3月,闫庄村28组群众石**因自家需用宅基地,欲在园艺场1992年审批征用土地内建房,遂覆盖砂石,修筑地基,其依据为2002年县政府颁发的嵩宅许字(2002)第1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审批土地位于东沟口,根本不在园艺场审批征用土地范围内。园艺场举报后,嵩**资源局对石**家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干预和制止。其后石**多次上访,要求收回园艺场的土地自用,均未获批准。2011年10月,嵩县人民政府嵩**(2011)140号文件,撤销嵩县园艺场并对其改制,嵩**资源局认定该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该建设用地认定为国有资产,委托河南泰**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了评估。2011年11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拍卖,按法定程序发布了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1日在嵩县农业大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拍卖,闫庄镇闫庄村村民行改正以13.5万元中拍。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县农业局应邀参加了拍卖,嵩县公证处对拍卖过程进行公证。拍卖程序合法,过程透明,不存在违反违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县政府的文件是针对蚕种场下发的,不是对园艺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十二之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立项;2、资产评估;3、评估估算;4、验证确认。被告提交的拍卖文书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信访人是石**,不是原告,原告是村民组织,石**是公民个人,两者法律主体不同。被告不能以石**曾经信访而对原告的土地确权不予受理,且石**信访内容是拍卖违法,原告要求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是依法确认合同的不是让县政府确权的;信访虽是石**等人的个人行为,但复查意见签的是28组全体。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嵩**艺场为嵩县农业局的下属二级机构,1992年6月20日嵩**艺场向有关部门提出为搞好经营,需要占用耕地的申请,1992年7月6日嵩**委员会嵩计字(1992)60号文件《关于下达园艺场建立综合经营部投资及土地计划的通知》、1992年12月8日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嵩政土字(1992)44号《关于园艺场建门市征收土地的批复》均同意嵩**艺场的征地申请,在交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9800元后,1992年11月15日,嵩**艺场与闫庄镇闫庄村第28组代表万**(时任闫庄村28组队长)签订了征地协议,嵩**管理局为嵩**艺场颁发了土建征字(1992)第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征用嵩县闫庄镇闫庄村面积为0.7亩的耕地。园艺场开工建设时,原告28组村民小组部分成员擅自占用闫庄乡闫庄街园艺场土地,嵩县国土资源局、嵩**法院对该行为进行了干预和制止。2011年10月,嵩县人民政府印发嵩政文(2011)40号文件,撤销嵩**艺场并对其改制,嵩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该建设用地认定为国有资产,委托河南泰**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了评估。2011年11月,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拍卖,发布了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1日在嵩县农业大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拍卖,闫庄镇闫庄村村民行改正以13.5万元中拍。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农业局应邀参加了拍卖,嵩县公证处对拍卖过程进行公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嵩县闫庄镇闫庄村石**等人到省集体上访,反映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要求土地局撤销过期土地问题,洛阳市信访局将案件交办给嵩**业局、嵩县国土局处理,嵩县国土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园艺场在闫庄街的466.7?O建设用地,已经法定程序征用,属国有土地,此次拍卖,是因单位改制资产处置,且经嵩县人民政府批准,属政府合法行为,因此,上访人的要求不予支持。2012年4月10日石**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补签:“第28组全体群众不同意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嵩**业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信访人认为是我局非法拍卖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3月30日石**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签名:“我们不同意你们农业局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该处理意见,申请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申请复查事项为:请农业局把闫庄镇闫庄村28组土地退回给村民组。2012年5月23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嵩县园艺场土地经合法手续取得,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行为公正。同日,石**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签名:“28组全体群众不同意,20户户主代表石**”。信访人不服该复查意见,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申请复核事项为:要求嵩**业局把闫庄镇闫庄村28组土地退回村民组。2012年11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信复(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嵩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对石**的诉求不予受理。2013年2月2日,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闫庄镇闫庄街被第三人行改正竞买取得的466.7?O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2013年4月1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为村民组织,而信访人为石**等村民个人,但信访人石**等人的信访事项与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一致:均要求确认原闫庄镇闫庄村的466.7?O土地所有权人为闫庄村28村民组。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嵩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名中虽只有石**的签名,但根据签名内容均能说明该信访请求非石**等村民的个人行为,而是闫庄村28村民组小组的集体行为。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复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复查、复核决定书均维持了信访意见书。两级政府均认定:嵩县园艺场在闫庄街的466.7?O建设用地,已经法定程序征用,属国有土地,且土地拍卖资产处置是政府合法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认为该土地已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2013年,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被告为其确权,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原告出具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嵩县闫庄镇阎庄村28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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