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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诉汝州市人民政府、陈进行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郏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2007年2月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陈进行颁发了汝国用(2007)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在汝州市北环路北烟西路西的面积为10417.16平方米的工业仓储用地确权给陈进行使用,土地用途变更为工业,使用期限至2049年3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河南**烟厂与第三人陈进行签订协议书,并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汝**烟厂位于汝州市北环路北,烟风路西的一块面积为10417.46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设备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进行,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汝州市烟厂液化气站,用途为工业仓储,批准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陈进行,并于2007年2月9日给第三人陈进行颁发了汝国用(2007)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变更为工业,使用期限至2049年3月,面积为10417.16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宁**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进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与汝**烟厂下属的黄**总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使用的鱼塘和树木所占用的土地为由,且颁证违反程序,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进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河南**烟厂于2012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南省**总公司及汝州**化气站均于2004年12月8日在汝州**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宁**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因合伙协议涉及的土地原属工业仓储用地,而改变土地用途应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诸多的变更程序,这就使得原告建立在合伙协议上的相关利益的性质及救济方式产生了不确定性,这有待于合伙协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加以确定。故原告宁**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进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陈进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虽有诸多不当之处,但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由于河南**烟厂及河南省**总公司现在已被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上诉称,2001年上诉人宁**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汝州市**总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投资25万余元建起了鱼塘、种植了500余颗树木,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租赁权、经营权及地面设施的所有权。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陈进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005年10月5日汝**烟厂与陈进行签订协议书,并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陈进行。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汝州市烟厂液化气站,汝**烟厂对争议土地无权属,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汝**烟厂与陈进行订立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转让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平竞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土地档案该争议地是汝**烟厂经过平政土(1994)51号文件、汝**(1995)7号文件、汝**(1995)6号文件、汝土出字(1996)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获得的,该争议地属于汝**烟厂,汝**烟厂有权处置该争议地。汝州**化气站2004年12月8日在汝**商局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从2004年至今已经不存在,争议地是2006年由汝**烟厂转让给陈进行的。汝州市**总公司不是该宗土地的产权人无权处置该争议地。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陈进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的要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进行述称,宁志强称其与汝州市**总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是否履行及协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该合作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合法证据使用,《合伙协议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宁**向法院提供了《合伙协议书》、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取决于该《合伙协议书》的有效性,这有待于合伙协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加以确定。所以宁**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陈进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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