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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限公司诉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委托代理人刘**、时永涛,被上诉人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扬、张**,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农历11月19日),第三人宋**在郏县八**永**司承建的盛达铭筑工地施工时从施工的十五层掉到七层,造成第三人宋**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永**司支付了第三人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宋**向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永**司邮寄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于20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陈述情况,逾期将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永**司收到通知书后委托刘**(特别授权)参加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3日,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2014)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在宋**工伤认定档案中调取的原告宋**诉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中国人寿**顶山分公司及第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我院的开庭审理笔录(2014年8月18日),笔录中证实河南永**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刘**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王**组织宋**等工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永**司将其承包的郏县八一路北段路东的盛达铭筑建筑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组织第三人宋**在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宋**受伤,用工单位河南永**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河南永**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故对原告永**司以与第三人宋**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2014)47号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中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直接雇佣的工人,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该案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武断做出的判决予以确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与路**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局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中,项目负责人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对受害人受伤的经过也是认可的,所以说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2、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路**司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否认工伤认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3、路**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工伤保险责任,达成的有协议书;综上劳动局认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军述称,提出工伤认定时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他们所陈述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就是今天所说的农民工,农民工在劳动中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以及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此说法系无视法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把这一行为强加给劳动者头上,更不能以此认为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为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永**司将其承包的郏县八一路北段路东的盛达铭筑建筑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组织人宋**在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宋**受伤,用工单位河南永**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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