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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晋*林、晋*中诉舞钢市人民政府、河南华**有限公司土地处理决定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晋玉中、晋玉林因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收回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0、1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晋玉中、晋玉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高**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八月三日作出的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内容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照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一、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建设用地1577平方米(折合2.3655亩)的土地使用权;二、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39号;三、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四、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中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03号;五、由国土资源局变更其土地登记,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三原告与张**就该宗土地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2007年8月18日三原告又与舞钢市**发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均未履行。三原告为改造该宗土地曾向舞钢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在证明中声明“根据市政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意放弃经市政府批准的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拆除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由市政府收回后重新处置”。2008年3月31日,舞钢市**开发中心委托郑州中**有限公司对该宗及其他几宗土地进行了土地估价,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赔偿。2008年4月7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晋玉林、晋玉中、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9年8月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将收回的该宗土地挂牌出让给河南**开发公司。2009年8月23日,三原告分别与河南**开发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1)平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河南**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舞钢市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宗土地),三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因三原告向舞钢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在证明中声明“根据市政建设规划的要求,分别同意放弃经市政府批准的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拆除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由市政府收回后重新处置”。之后,市政府对属于三原告及其他人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因三原告在声明中是无偿放弃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拆除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市政府在收回土地时无与三原告签订补偿合同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诉称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收购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土地收购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晋玉中、晋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50元,勘验费各200元,分别由原告晋**、晋玉中、晋玉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晋玉中、晋玉林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论是收回或是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程序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明确的规定,都必须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同原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补偿、变更。被上诉人独出心裁,把打印好的《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交给开发商,让开发商直接找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字画押,开发商为了经济利益可以不择手段,骗取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字,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和原土地使用权人见面的情况下,就把所谓的“放弃证明”作为回收、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关键证据收入档案,骗取政府批文;2、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接着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只收回土地使用权不给分文补偿,不知被上诉人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假如“放弃证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放弃的也只是土地使用权,而非“适当补偿”;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在声明中是无偿放弃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拆除该宗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市政府在收回土地是无与原告签订补偿合同并无不妥。”“无偿”二字不知从何而来?不知是一审法院和舞钢市人民政府官官相护,还是一审法院办案法官的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还认定:“市政府对属于原告及他人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该认定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附属物补偿,被上诉人卷宗第53、54页《地上附属物赔偿费用明细表》中上诉人的签字完全是伪造的。不知该认定的事实依据又是什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舞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应就所诉事项先行申请行政复议;2、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情况和土地收储不同,土地收储按法律规定必须要签订收储协议,而本案收回的土地是上诉人自愿放弃给政府的;4、作为政府在审核收回土地时见到了上诉人所提供的放弃土地使用权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政府依据该法律文书收回土地,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虽然上诉人在文书上没有说“无偿”二字,但通读上诉人的无偿放弃土地使用权证明,不难看出上诉人就是完全无偿自愿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还土地,并声明自行拆除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晋**、晋**、晋**与张**就该宗土地分别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时,各向其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具体内容为:“舞钢市人民政府:我叫晋**(晋**、晋**)现住院岭办事处李**村东组,根据市政建设规划的要求,我们同意放弃经市政批准,划给我的位于李**培新路东马鞍山大道南侧的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007603号、007639号)并自行拆除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交由市政府收回后重新处置。证明人:晋**(晋**、晋**)(指印)。”该证明无落款日期。2009年8月23日晋**(晋**、晋**)又与河南华**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各收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可纳入土地储备的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本案舞钢市人民政府没有依照国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进行土地储备,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与晋**、晋玉中、晋玉林见面也未补偿,开发商张**与晋**、晋玉中、晋玉林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该房屋补偿协议未履行,舞钢市人民政府单以该土地使用权放弃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0、11、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二、三、四项,即“二、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39号”;“三、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四、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中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03号。”

三、撤销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一、五项中涉及晋玉堂、晋玉中、晋玉林的部分。即“一、收回位于李辉庄*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建设用地1577平方米(折合2.3655亩)的土地使用权”;“五、由国土资源局变更其土地登记,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一审勘验费共600元,均由舞钢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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