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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方骏景小区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首届业委会)因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业主委员会(首届)代表人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平顶山**景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是于2006年选举产生的,在2010年届满后又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说明作为其他组织的平顶山**景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已经终止,故平顶山**景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平顶山**景小区业主委员会(首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业主委员会(首届)上诉称,原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竟直偏听偏信,以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无证据的“答辩”,即主观认定我小区2012年换届选举已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故首届业主委员会已经终止,作为本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则恰巧相反,而是被告非法行政干预,强制包办选举,把本应一次成功的换届,却错误引导变成一个既“不健全”又“不合法”的所谓“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至今未能在市房管局登记备上案,被市局要求重选或补选。这样,我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被“消亡”吗?实属一场“冤陷”。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我们要求对本上诉案的庭审中,也请具体对照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不是公民个人,是东方**主委员会(首届),是一个组织,该组织早已不复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老兵物业违反合同行为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民主自治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景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于2006年,2010年举行换届选举但未成功,2012年11月由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参加组织选举,但又未能成功至今。2015年5月5日褚*等以平顶山**景小区业主委员会(首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褚*代表的平顶山市**业主委员会(首届),在2010年届满后不论新的一届是否选举成功,首届业委会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首届业委会这个主体已不存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褚*等人如有什么意见可以业主身份向有关单位反映。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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