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等34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肖**等34位上诉人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毛女、范**、胡**、周**,张**、史**、宋国防、史国营、卫**、张**、宋**、宋*、毛**、蒋**、毛女、朱**12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唐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宝星,边国兴、胡国学、周**、张*、周**、刘**、周**、周**、周**、曲北、闫志发、魏**、程**、徐**、陈*、何**、魏**、胡**18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肖**等34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平顶山**有限公司新城区阳光公寓工地拖欠肖**等人的工资,有欠条为证。平顶山**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平顶山**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张**、史**、宋国防、史国营、卫**、张**、宋**、宋*、毛**、蒋**、毛女、朱**、肖**、范**、唐**、边**、胡**、周**、张*、周**、刘**、周**、周**、周**、周**、曲北、闫志发、魏**、程**、徐**、陈*、何**、魏**、胡留法共34人的工资共计860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肖**等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间在新城区朱**口路北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86021元,要求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自己所写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范宝星还提供了甲方为平顶山市盛源锦江大酒店、乙方为苗金业的购销施工合同。投诉工地涉案工程即洗浴区域装修工程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发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计、装饰、施工;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河南省**有限公司作出**人社监令字(2014)第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肖**、周**等32人的工资,同日对原告作出协查函,要求原告协助联系通知河南省**有限公司处理投诉案件。2014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为由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人社监令字(2014)第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肖**、周**等32人的工资。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内容的情况说明》,其说明内容与其诉称内容相一致,并陈述已将相关手续及河南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且协助联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人社监告字(2014)第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陈述“有欠条为证”,欠条是指投诉第三人自己所写的工资表,被告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是根据该工资表计算。庭审中,肖**班组认可其是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干的活,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长杨**联系的他们,并与其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投诉前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长付过他们下料钱;周**班组称是河南省**有限公司联系的他们,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长卜延*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施工中卜延*付过他们饭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平顶山**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与其营业执照内容一致,企业状态为在业,且2015年2月10日曾核准换发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处理单位为用人单位且其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并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且目前仍在业,与施工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即河南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辩称“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在住建局没有备案,该公司不具备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行为及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是根据投诉人自己书写的工资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未提供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的证据。被告对投诉情况未尽审查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等34人上诉称,上诉人肖**等34人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间在新城区朱**口路北工地干活,共拖欠工资共计8602l元。该装饰装修工程由被上诉人**浴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经调查不具备承接装饰工程资质,目前该公司住所地已无人办公,其负责人也不知去向,上诉人在提供劳动后无法得到自己应有的工资,被上诉人违法发包建设工程,应该承担责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浴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34位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注册资本900万元,类型为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涉及、装饰、施工。当时签订合同时河南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如果河南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应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范**在二审庭审中称:“我和唐军*2人是平顶山**有限公司总指挥易*联系过去干活的,我们2人干的是楼梯踏步石材铺贴。肖**和周**代表的32名工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人,我和唐军*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人。我和唐军*2人投诉的就是平顶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将涉案洗浴区域装修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平顶山**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肖**等34人工资的行为及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是根据投诉人自己书写的工资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提供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的证据,对投诉情况未尽审查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等34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