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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路浩天,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杜**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工伤移送(2011)40544号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将此案移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杜**工伤认定协查的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94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7月9日,被告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7月13日由张**代收。现原告否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张**不是其单位员工并且不知道张**本人,并称其是2015年4月在涉及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中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另查明,杜**与项城市恒泰**限公司、平顶**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上述事实有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在该案2013年7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记载项城市恒泰**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接到法庭通知时才看到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2013年11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中记载项城市恒泰**限公司对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进行了质证并在其举证中作为证据出示。本案庭审中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原项城市恒泰**限公司)称“在(2013)新民劳初字第26号一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说明要提起行政诉讼,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方认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杜**与项城市恒泰**限公司、平顶**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至迟已于2013年11月13日知道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告方当时认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并非正当理由。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其作出的(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上诉人,该决定书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院主张其无效。三、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由于杜**上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阻挠和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协调等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而造成诉讼期限超过,依法应将此耽误的时间扣除。同时,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单位提供证据材料和听取其申辩理由,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13日送达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于16日向被上诉人反馈了《关于杜**工伤认定协查的情况说明》,直到2012年7月9日,询问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其单位未提供,被上诉人才依法作出了豫*(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上诉人称杜**不是其单位职工,杜**不构成工伤,该理由亦不成立,已生效的(2012)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杜**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010年6月27日,杜**在井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杜**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材料和杜**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杜*发述称,杜*发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在杜*发诉其与平顶**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就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上诉人至迟于2013年11月13日知道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4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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