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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诉宝丰县人民政府、王*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法院作出的(2015)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宝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为王*颁发宝土集用(2010)第0008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土地所有权人:宝丰县**民委员会;座落:宝丰县**民委员会村中;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7㎡;四至:东路,西王志,南公风,北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第五组村民组于1995年分立成为两个村民组,其分立时召开了村民会议,仅对耕地分配问题口头约定按两组人数多少划分,但对其他土地权属未具体约定。村内原有一块空地归两上诉人共有,后经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成员王*申请该空地为其宅基地,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为其颁发了宝土集用(2010)第0008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路,西王志,南公风,北路。宗地面积:167.00平方米,用途:住宅。后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经村、组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且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认为第三人王*使用该空地并未经其同意,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二原告诉称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归二原告共有,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庭审中二原告均未能提供对该宗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上诉称:王*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是二上诉人共有的土地,有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还有村民杨**、杨**、杨**,郭**等人予以证实。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虽然提供了宝丰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宗土地归第五村民组所有,但村干部杨**、郭**的证词均推翻该地归第五村民组所有的事实。2010年1月20日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办证证明及出具的地上附属物证明内容均不真实。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附属物证明把杨**的六棵杨树、蔬菜等附属物错误的证明是王*所有,该权属登记时调查员未查明土地权属、附属物权属即签字认可,造成为王*错误办证。2010年1月20日,王*与个别村干部私自勾结暗箱操作,欺瞒村民,未召开组代表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王*规划宅基地占用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共有的集体土地,仅有五组组长的签字,三组、五组村民及村民代表均不知情,为王*规划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应依法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二上诉人均不持有本宗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本案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宝政土(2010)48号用地批文和王*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程序,我机关为王*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经调阅王*西邻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该档案显示1992年王*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王*宅地东边为2.8米宽的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称王*规划宅基地占用了本小组的集体土地,其理由是王*占用的集体土地归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第五村民组共有,第三村民组是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但其并未提供出争议地归其所有的法定确权证据,其现在尚不能证实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宝丰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张**已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崔庄村第五村民组再以王*不符合申请规划宅基地条件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三村民组、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崔庄村第五村民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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