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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江水、夏*红诉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江水、夏*红诉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江水、夏*红,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江水、夏**诉称,自2011年4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在储备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霸占当事人资产,林产系国家生态建设林七亩,有林权证为证,鱼塘八亩(其中含付江水承包老干渠改造而成五余亩,夏**承包老干渠改造而成三亩有承包合同)。当事人依法向县、市、省、北京信访机关持续上访四年之久,至今无果,期间多次毁坏财产都在夜间进行,现全部毁掉所剩无几,有当事人视频为证和林业公安出警记录为证,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23万元。误工费:每年按3万计,共计24万元。差旅费:县、市、省、北京多次共计5万元。购置林木费:栽培费、养护费、林木6年龄共计1000余棵,需40万元。鱼塘恢复费:开挖、投放鱼苗续水每亩3万元,共计24万元。耽误养殖4年、每年收入5万元,共计20万元。给我造成生活质量下降、精神压力、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123万元。请求平顶**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依法判决归还产业并赔偿损失12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付江水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见证书;证据2、夏**和东彭庄村六组签订的承包鱼塘的合同及见证书;证据3、宝丰县政府颁发的36号林权证;证据4、2014年6月9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述信访多年均无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土地补偿要求后,答辩人高度重视,积极开展核实,并予以答复。针对其反映补偿标准较低的问题,答辩人有关机关经研究决定,在原来补偿基础上林地每亩增加补偿2000元,原告仍不同意并多次上访。在原告不同意补偿标准的情况下,2014年5月29日答辩人提供了3个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由原告自主选择其中之一,在原告、宝丰**聚区、杨庄镇人民政府、杨庄**委员会共同确认评估范围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对征收涉及财物进行了评估,然而,原告对自己选择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果仍不同意。2014年9月12日答辩人再次组织由原告、县人大、县政协、县产业集聚区、杨庄镇政府、东彭村等单位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听证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补偿并当场向原告反馈了对其诉求的处理结果,对此次讨论决定的结果,原告仍拒不接受。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信访多年均无结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拒不接受答辩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进行的补偿金额。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二、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六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信访登记及处理情况;证据2、2011年4月杨庄镇人民政府对付江水信访事项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证据3、2012年6月产业集聚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2012年9月12日县组织了听证会,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听证,有参加人员参加听证的登记表;证据5、宝*(2009)57号文件;第二组证据1、平明生评报字第(2014)第6-31号,对夏**3亩鱼塘的资产评估报告;平明生评报字第(2014)第6-33号对付江水的资产进行评估;证据2、2011年4月24日,由杨庄镇、东彭村、国土局、产业集聚区四方进行了附属物登记档案;第三组证据1、豫政(2009)87号文件;证据2、平*(2009)14号文件;证据3、《宝丰县林业局关于杨庄镇东彭庄村谢**等村民反映林地被占用相关问题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式行政赔偿之诉,《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付江水、夏**单独对宝丰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归还资产及赔偿损失123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宝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江水、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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