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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王**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事实依据是:1990年前后县政府对农村村民统一颁发《宅基地证》,是在对农村宅基地组织开展全民规划、清查、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的。王**家在当时已另批新宅,原有老宅被村组调整合并是按政策要求执行的。现在王**仍然以1952年老土地证为依据主张已被调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王**申请撤销洛地宅字036585号《宅基地证》的请求。

原告王**不服洛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颁发的第036585号《宅基地证》超过二分五,办证实体违法,第三人原三处宅基地面积超过二分五,将我母亲一户的宅基地合并为第三人办证,违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违犯宁*字(1986)64号文件第四条、第七条中第4项:第三人办证实体违法超面积,一户路南路北两宅一证,总面积五分多,第三人路北宅基地三分多,路南宅基地二分多,被告为第三人办下一户两宅一证宅基地使用证。宁*(2012)24号文件所述:“王**购买生产组仓库房屋后生产组将土地无偿提供使用”不符事实。宁*(2012)24号文件所述:“按照批新交旧原则就王**家的旧宅合并给王**家使用。”是不符合逻辑的。经村组说合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不存在,没有人能拿出说合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综上所述:宁*(2012)24号处理决定,不根据事实,不依照法律政策,违反一户一宅,错误维护洛地宅字036585号《宅基地证》造成我家三户三代人住宅紧张,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2)24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家在当时已经另批新宅,原有老宅被村组调整合并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执行的。现在王**仍然以1952年的老土地证为依据主张已被调整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政府对农村村民统一颁《宅基地证》是在对农村宅基地组织开展全面规划、清查、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的。王**家在当时已另批新宅,原有老宅被村组调整合并是按政策要求执行的。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维护县政府处理决定。

洛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洛宁县人民政府1990年1月9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1986年5月5日洛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字(1986)64号,关于颁发《洛宁县村镇规划、清查、调整宅基地实施颁发》的通知。洛宁清宅规划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3、城郊乡崛东村委证明材料,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2)第43号】,(2010)宁城民初字第111号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洛*终字第761号洛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王有超称: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本家叔侄关系,1952年以后双方同在一所老宅院居住,西归王**、东归王**。1990年前后洛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在全县范围内,对农村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进行清查、调整、合并。原告王**、第三人王**在调整范围内。根据组村调整意见,原告王**购买的生产组仓库、院内土地由王**使用,王**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已二十多年。王**的老宅村组调整给第三人王**使用,经村委、乡政府签署意见后,洛宁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1990年1月为第三人调整后的宅基地颁发使用证,1997年王**在合并后的南院上修建门楼,原告王**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第三人王**在院内修建房屋时,原告王**出面阻挡提出该宅院一半使用权归其使用。于2012年4月9日向洛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王**持有的宅基地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决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请求。原告王**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王**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前后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宅基、村内空闲地进行清查、调整、合并、登记,符合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城郊乡、崛东村按照县政府的部署,根据有关政策对本村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统一清查合并,原告王**购买的生产队仓库房屋所占土地作为宅基地调整给王**,王**也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二十多年。原告王**老宅基已调整给第三人王**使用。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洛地宅字036585号宅基地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原告王**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0)24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2)24号《关于王**申请撤销洛地宅字036585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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