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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一案,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1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该两具体行政行为均涉及原告开办的新安**石厂的取缔,但均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就实施断电。原告于2012年6月与有关村签订租地协议,并于该年6月15日到新安**理处办理了《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9月底开始建厂,投资300余万元,到2013年3月试产。要求确认该两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部分内容违法,赔偿损失148313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要求赔偿与法无据,不应赔偿,提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新政(2013)11号文件。证明被告两个行为合法有效,不具有撤销性。

2、曹村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告知书一份。该证据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和曹村乡人民政府盖章署名。证明原告起诉新安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错误。

3、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复议字(2014)75号。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除被告提交证据外,又提交原告身份证等5份信访材料。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与有关村签订租地协议,并于该年6月15日到新安**理处办理了《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9月底开始建设新安**石厂,到2013年3月试产。2013年3月21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为搞好畛河治理,决定将畛河沿线5家砂厂,19家洗铝厂关停取缔,原告也在之列。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将原告等5家企业强制断电。该两具体行政行为均涉及原告开办的新安**石厂的取缔,但均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知道后不服,进行信访,并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以超时效予以驳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应依法进行,其所作新政(2013)11号文件及《关于对石寺镇、曹**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此新安县人民政府均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程序违法。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所辩主体资格错误,但曹**是执行新安县人民政府文件,依法应由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赔偿与诉求确认违法不能一起诉讼,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安县人民政府所作新政(2013)11号文件及《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涉及原告部分内容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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