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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诉平**水利局、平顶山**有限公司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马**,被上**市水利局副局长吴**及其法定代表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水利局为浩**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12豫平砂字003号采砂许可证,许可采砂单位为浩**公司,法人代表为崔**,开采河段为沙河董*、让河、鲁阳河段及七里河入河口河段,开采地点为第三标段(沙河董*、让河、鲁阳河段及七里河入河口河段),开采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6、7、8月份禁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划定了沙河两岸开采控制红线拐点坐标,并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全县可采河道划分为10个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4月24日发布拍卖公告,2012年5月3日,第三人浩**公司竞价成交鲁山县境内河道沙场第三标段。2012年5月22日上午,鲁山**理委员会对第三标段进行了实地勘测。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向鲁山县砂资源(河道)主管部门递交鲁山县河道采砂申请表,获县砂资源开采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同意。2012年8月20日,鲁山**理局向被告平顶山市水利局作出了关于呈报“河道采砂规划批复”的报告。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提交了鲁山县河道采砂申请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证件。2012年9月6日被告召开采砂办证许可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同意给予办理采砂许可。之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2012豫平砂字003号采砂许可证,原告沈**得知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以该采砂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三标段砂资源开采权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第三人浩**公司竞得第三标段,鲁山**理委员会对该标段进行了实地勘测。其后,第三人向鲁山县砂资源主管部门递交了鲁山县河道采砂申请,该申请获县砂资源开采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由鲁山**理局提出初步意见,呈报被告平顶山市水利局审批核发采砂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2012豫平砂字003号采砂许可证,被告颁发2012豫平砂字003号采砂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鲁山县砂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涉案的第三标段地界的唯一承包经营者,一有2002年3月5日上诉人和马**与鲁山县让河乡邓西村所签荒滩承包协议书,二有2006年4月20日上诉人与马**所签河滩地转包协议,三有上诉人2008年6月16日所持有的该宗地段的采砂许可证,还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均可证明上诉人对该案所涉案的第三标段的地界拥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水利局给第三人浩**公司颁发采砂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水利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浩**公司述称,1、同意平顶山市水利局的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水利局认为上诉人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沈**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主要是2002年3月5日其和马**与鲁山县让河乡邓西村所签荒滩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所涉荒滩地属于国有或集体尚不确定,且该协议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提供的有关民事裁判文书也没有明确确认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沈**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应予驳回,待其能证明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沈**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预交人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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