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平顶**管理局、褚**房权证注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王**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平顶山**有限公司以30万元价格,将其位于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屋卖给原告王**,房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当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房款30万元正”。2011年1月24日,平顶**员会就李**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平顶山**有限公司20日内偿付李**人民币589万元。2011年7月26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平顶山**有限公司的东景水岸2号楼面积为1122.5平方米的一层底商和东配楼886.6平方米的1-3层底商作价589万元交付李**抵偿债务。2011年10月19日,平顶**人民法院向平顶**管理局发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平顶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面积为1122.5平方米的一层底商和东配楼886.6平方米的1-3层底商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所有。在符合有关房产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为申请执行人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平房权证卫*字第110041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房屋坐落为市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1层底商,登记面积为922.86㎡。原告王**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协商解决。2012年8月3日,李**、平顶山**有限公司及王**、朱**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李**将东景水岸2号楼一层底商1、2、4、5单元的8套底商分别为王**、朱**等人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6日,李**与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东景水岸2号楼西2单元1层西户房屋转让给原告王**。2012年9月7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平房权证卫*字第120025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为市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西2单元1层西户,登记房屋面积为91.82㎡。原告王**缴纳了交易手续费、评估费等有关费用。2012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仲裁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以李**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查实为由,决定撤销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2013年1月6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裁定撤销(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28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关于对李**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的决定》(平房监字(2013)1号文件),决定对李**等七人房屋登记予以注销,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作废。该决定注销的产权证中,含产权人为王**的“卫*12002537”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号:“卫*12002538”)。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9年9月24日,第三人褚**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平顶山**有限公司以476280元价格,将其位于开发路东景水岸2号楼东4单元1层东、西两户门面房卖给第三人褚**,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58.76平方米。当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褚**购房款476280元”。第三人另提供收据一份,收据日期为2008年元月6日,内容为:“今收到褚**购房订金2000元,系付东景水岸2号楼东4单元一层东西户”。收据加盖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本案所涉房产证上分别加盖有平顶**管理局和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章。其中,登记机构公章为平顶**管理局,填发单位公章为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三、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系由平顶山**会办公室批准成立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开办资金为56.44万元,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该监理所的业务范围为: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确权发证服务,房地产权属登记与发证,房地产产籍档案整理保管。四、第三人褚**诉王**、朱**、平顶山**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褚**的起诉。原告褚**不服裁定书,提起上诉,目前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二)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为具体办理房屋登记业务的机构,具备法人资格,该产权产籍监理所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涉及该单位的有关诉讼。(三)房产证的颁发与撤销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在涉及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中,因房产证上同时有平顶**管理局和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章,平顶**管理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本案撤销房产证的决定是由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一方作出的,该注销决定上并无平顶**管理局的公章,故产权产籍监理所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平顶**管理局属于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是我国依法进行房地产管理的部门,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实际属于其二级机构,二者关系显然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辩称,本案被诉注销决定是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的,平顶**管理局与其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褚**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室平编办(2012)107号《关于平顶**理中心(平顶山**办公室)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是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作出的,其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平顶**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